(2017)豫0725民初1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刘海坡与李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坡,李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5民初1143号原告刘海坡,男,197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410725197806163233。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伟,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男,198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原告刘海坡与被告李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坡的诉讼代理人李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6日,被告用车从原告处买走价值90060元的小麦,当场支付原告10060元,剩余80000元声称第二天支付,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其上载明:今欠到刘海坡麦款80000元,欠条上有被告亲笔亲笔签名、身份证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仍不予还款,故起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被告李伟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证据认定规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分析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认定为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6日,被告用车从原告处买走价值90060元的小麦,当场支付原告10060元,剩余80000元声称第二天支付,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被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欠款。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应小麦,价值90060元,当场支付10060元,剩余80000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故被告应予支付该货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伟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海坡麦款80000元。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李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娄本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伟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