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2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仇京涛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京涛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2刑初6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仇京涛,男,197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繁昌县。2016年8月29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京涛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元五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仇京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仇京涛于2013年1月向中国银行繁昌县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40×××32的信用卡,用于日常消费。2014年底至2015年初,仇京涛经营状况恶化,无力偿还信用卡,期间大量透支,截止2015年12月23日仇京涛累计透支41875.65元,其中本金为28710.52元,经银行有效催缴两次后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2016年8月26日,仇京涛被民警抓获,后于2016年8月30日偿还欠款35000元,其中本金为28710.52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单位报案材料,书证开��资料、对帐单、还款敦促函、催款短信、还款凭证、还款承诺书、被害单位情况说明,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告人仇京涛的供述与辩解,抓获经过、前科查询、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仇京涛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仇京涛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刑事立案后归还涉案本金及部分利息,且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市场经济秩序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仇京涛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蔡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