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3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河南比诺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殷都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比诺贸易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殷都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3民初623号原告:河南比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升龙凤凰城B区6幢13层130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679454390J。法定代表人:钟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丹丹,女,该公司出纳,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劝,女,该公司员工,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殷都支行,住所地安阳市解放大道76号。机构代码:91410500872209178X。负责人:李振民,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男,安阳殷都支行副行长,住安阳市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先锋,男,该行员工,住安阳市文峰区。原告河南比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诺贸易公司)诉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殷都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安阳殷都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比诺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丹丹、李小劝,被告中行安阳殷都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范先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比诺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行安阳殷都支行支付原告比诺贸易公司与10400052(23732613)号银行承兑汇票金额相同款项人民币301817.30元;2、被告中行安阳殷都支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比诺贸易公司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向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以下简称安阳地区医院)供应神经外科产品,安阳地区医院于2014年4月24日通过被告中行安阳殷都支行开具10400052(23732613)号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安阳地区医院,收款人为原告比诺贸易公司,承兑行为被告中行安阳殷都支行,出票金额为人民币301817.30元。2016年11月9日,原告比诺贸易公司委托广发银行对上述承兑汇票予以托收,付款人为被告中行安阳殷都支行,收款人为原告比诺贸易公司。被告中行安阳殷都支行收到付款通知书后拒绝付款,并于2016年11月23日出具书面拒绝付款理由书。原告比诺贸易公司认为其与安阳地区医院业务合作真实,承兑汇票真实、合法、有效,虽然超过票据权利时效,但是作为承兑人,被告中行安阳殷都支行须返还原告比诺贸易公司与未支付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被告中行安阳殷都支行辩称,原告比诺贸易公司已超过票据时效即丧失了票据权利,依据法律规定其可行使民事权利。由于原告比诺贸易公司的原因超过了票据时效,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比诺贸易公司与安阳地区医院有业务合作,安阳地区医院于2014年4月24日开具了一张出票人为安阳地区医院,收款人为比诺贸易公司,付款行为中行安阳殷都支行的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票面金额为301817.3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7月24日。原告比诺贸易公司2016年11月9日委托广发银行托收,被告中行安阳殷都支行以超过解付日期二年拒绝付款,并于2016年11月23日出具书面拒绝付款理由书。原告比诺贸易公司诉至法院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原告比诺贸易公司庭审中表示同意负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由原告比诺贸易公司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托收凭证、拒绝付款理由书、来往账对账函、供货证明、增值税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本院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了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比诺贸易公司支付对价后即成为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并享有票据权利。原告比诺贸易公司由于自身的原因造成其所享有的票据权利因票据时效届满而消灭,但原告比诺贸易公司作为持票人在票据权利丧失后,仍享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故原告比诺贸易公司选择承兑人向其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中行安阳殷都支行应当向原告比诺贸易公司承担返还与其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的义务,即返还原告比诺贸易公司票据利益款301817.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殷都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比诺贸易有限公司票据利益款301817.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7元,减半收取2913.5元,由原告河南比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