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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81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锦前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锦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81刑初106号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锦前,男,1967年8月14日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辽宁省兴城市人,现住兴城市南大乡。因本案于2017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锦前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锦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张锦前来到兴城市南大乡前五台村兴城市海滨中心灌渠,将2015节水改造工程施工作业用的16张盒子板及140根木方从水渠上撬下盗走。经兴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509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锦前主动退还全部赃物,并积极赔偿施工方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锦前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侦破报告,被告人张锦前的供述,证人张某、张某1、李某、王某、杨某、田某的证人证言,兴城市公安局现场笔录,提取笔录两份,兴城市公安局南大乡派出所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标的明细表,兴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购买收据一张,被盗现场照片,赃物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及盗窃后赃物堆放地点照片,被告人盗窃使用车辆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劣迹查询及审核记录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锦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锦前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锦前案发后主动全部退赃,并积极赔偿损失,悔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对其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单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锦前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二、没收作案工具镐头一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刘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邢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