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民终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495刘伟与杨艳红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艳红,刘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4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艳红,女,1982年5月6日生,汉族,住响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侍江,江苏鸿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伟,男,1968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响水县。上诉人杨艳红因与被上诉人刘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响水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1民初2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艳红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追加主债务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程序错误;2.因未依法追加张海兵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导致还款数额等重要事实不清;3.一审判决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错误。刘伟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刘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杨艳红归还借款200000元及从2014年3月17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杨艳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17日,张海兵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刘伟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杨艳红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后张海兵归还了至2014年3月17日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刘伟与杨艳红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由于双方对保证方式、期间、范围未作约定,杨艳红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对张海兵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伟将该笔借款借给张海兵,但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现刘伟起诉要求杨艳红承担保证责任,归还该笔借款,并承担从2014年3月18日���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判决:杨艳红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刘伟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18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杨艳红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刘伟提交了银行卡的交易明细,拟证明张海兵的还款情况;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其在担保期限内和刘某一起找过担保人,向担保人主张还款。本院依职权对被上诉人刘伟交易明细中对方账号及户名进行调查核实。上诉人杨艳红质证认为,对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每月6000元的还款超出了借条上约定的利息,应包含部分本金;证人证言不是事实,只能证明请杨艳红帮助联系张海兵,并未向杨艳红主张权利,且证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被上诉人刘伟提交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7日,张海兵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被上诉人刘伟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上诉人杨艳红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被上诉人刘伟庭审中陈述,案涉借款内扣了一个月5000元的利息,实际给付借款195000元。借款后,自2011年1月17日至2011年8月16日,张海兵每月向被上诉人刘伟的银行卡上还款5000元,合计40000元;自2011年9月17日至2014年4月19日,除2011年11月、12月以外,张海兵每月向被上诉人刘伟的银行卡上还款6000元,合计180000元。本院认为,案外人张海兵向被上诉人刘伟借款,由上诉人杨艳红提供担保,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被上诉人刘伟与上诉人杨艳红之间���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因双方未书面约定保证方式,依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杨艳红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本案中,债权人刘伟依法可以选择直接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杨艳红,人民法院未追加债务人为共同被告程序并不违法,适用法律亦无不当。关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杨艳红称本案已超过担保期限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刘伟称,2014年5月借款人张海兵没有按月偿还利息,电话联系张海兵称暂时资金困难,等了一段时间后张海兵就联系不上了,在2014年9月开始向担保人杨艳红主张还款,该陈述有银行交易明细、证人刘某的证言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因案涉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债权人刘伟在2014年9月向担保人杨艳红主张还款,后于2016年6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出法定的担保期限。关于案涉借款尚欠本金数额问题。案涉借款实际出借本金195000元。借条中约定借款月利率2.5%,被上诉人刘伟主张后来与张海兵口头协议将月利率变更为3%,但未经担保人杨艳红的同意,故杨艳红仅在约定的月利率2.5%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张海兵偿还的借款利息中超出借条约定部分的利息依法应抵扣借款本金。按照每次还款超出按月利率2.5%计算所得的利息部分抵扣本金的计算方式,经计算,利息结算至2014年4月18日,尚余借款本金159228元��综上,上诉人杨艳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但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响水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1民初2982号民事判决;二、杨艳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刘伟借款159228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9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刘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杨艳红负担3400元,被上诉人刘伟负担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杨艳红负担3400元,被上诉人刘伟负担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伟平审 判 员 荀玉先代理审判员 朱 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