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5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林碧桃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碧桃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刑初203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碧桃,女,1977年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文盲,无业,住江门市新会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因吸毒于2017年2月16日被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在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7]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碧桃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惠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碧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碧桃于2016年3月17日7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仁义梁启超中学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梁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小包,重约0.6克。当日10时许,被告人林碧桃在上述地点,再次向梁某贩卖毒品1小包,得款人民币500元。交易后,二人被民警当场抓获,在被告人林碧桃身上缴获上述毒资及海洛因2小包,重0.1克。在梁某身上缴获白色块状物1小包,重1.1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林碧桃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案件说明,证人梁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缴获的毒品,毒品进出库登记单及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和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照片,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及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林碧桃的供述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碧桃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碧桃在部分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并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时自愿认罪,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林碧桃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碧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涉案毒品,依法予以没收;缴获被告人林碧桃的作案工具金立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其他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潇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余碧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