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72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汇利达国际货运代理(广州)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南通乐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汇利达国际货运代理(广州)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南通乐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72民初353号原告:汇利达国际货运代理(广州)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上海市虹口区东江湾路188号9幢801室。代表人:曾显昆,该分公司总经理。被告:南通乐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外环东路28号。在本院审理原告汇利达国际货运代理(广州)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南通乐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4月12日以其自身原因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且表示尚未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不再交纳。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因此,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理由正当,依法有据,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汇利达国际货运代理(广州)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撤回对被告南通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起诉。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腾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