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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26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张长伟判决书

法院

昭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伟,杨永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6民初434号原告:张长伟,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系伊宁市居民,住该市,被告:杨永洪,男,1973年1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系伊宁市居民,住该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住所地:伊宁市飞机场路*号。组织机构代码:93054XXXX。负责人:金啸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卫东,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长伟诉被告杨永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产保险伊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伟,被告联合财产保险伊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永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长伟诉称:2014年5月14日12时40分许,被告杨永洪驾驶自有的×××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沿昭苏县X237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张长伟所驾驶的×××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长伟及乘车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昭苏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永洪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长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二次在医院接受治疗,因第二次住院医疗费等其他经济损失被告未赔偿,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杨永洪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16929.88元(住院费6869元、误工损失7102.27元、护理费7103.27元、营养费141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00元,合计24185.54元的70%);2、被告联合财产保险伊犁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255.6元(住院费6869元、误工损失7102.27元、护理费7103.27元、营养费141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00元,合计24185.54元的30%)。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在原告等其他乘客在第一次住院治疗中已赔偿完毕,对于原告第二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认可,其余不予认可,请求依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杨永洪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14日12时40分许,被告杨永洪驾驶自有的×××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在昭苏县X237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张长伟所驾驶的×××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号小型客车上的原告张长伟、乘车人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同年6月4日,昭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昭公交认字[2014]第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杨永洪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长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号小型客车在被告联合财产保险伊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及驾驶人员座位险(限额10万元)等。3、事故发生后,2014年5月14日起,原告张长伟先后被送往昭苏县人民医院、解放军十一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6年12月12日至12月29日,原告张长伟在解放军十一医院第二次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6869元。出院医嘱为全休一个月、加强护理及营养、不适门诊随访等。4、另,根据本院生效判决,被告杨永洪承担本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已赔付完毕。5、经本院审查核定,原告张长伟因交通事故第二次住院损失有:住院费6869元、误工损失7102.27元、护理费7102.27元、营养费51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10元,以上合计22093.54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入院及出院记录、本院生效判决书、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自认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张长伟驾驶×××号小型客车与被告杨永洪驾驶的×××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长伟及乘车人受伤和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昭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昭公交认字[2014]第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叙述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已生效判决,被告杨永洪应承担本事故的7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长伟承担30%的责任。因×××号小型客车在被告联合财产保险伊犁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已赔付完毕,其余不足部分在×××号小型客车投保的乘客座位险依照责任比例承担,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在×××号小型客车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长伟经济损失6628.06元(22093.54×0.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付清;二、被告杨永洪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赔偿原告张长伟经济损失15465.48元(22093.54×0.7);三、驳回原告张长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元,减半收取202元,由原告张长伟负担50元,被告杨永洪负担1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杨晓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