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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02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张梅、韩国亮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张梅,韩国亮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02民初672号原告刘广东,男,委托代理人李亮、史涤非,系辽宁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梅,女,其他信息不祥。被告韩国亮,男,其他信息不祥。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张梅、韩国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诉称,2014年1月2日,我与被告共同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我借款150000.00元,利息为22500.00元,借款期限为15个月,还款起止日期自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止。合同约定了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详见借款协议)。合同签订后,我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54923.00元。被告逾期还款共计580天,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按照借款本金年利率24%计算暂计2087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我借款本金54923.00元及按照合同约定的应付未付利息75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按照借款本金年利率24%计算,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暂计20870.00元,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有明确的被告,原告起诉提供的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住所等项目应该明确具体,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具体的住所详址等自然情况,客观上无法确定被告,属于不能提供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的实质条件,故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广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47.00元,退还原告刘广东。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晶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吕昕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