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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7民初1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王向华与周小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向华,周小松,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7民初1102号原告:王向华,女,1977年10月21日出生。被告:周小松,男,1982年11月23日出生。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56号6层南栋0101。法定代表人:盛海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刚,男,1986年7月10日出生。原告王向华与被告周小松、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向华与被告周小松、被告富德保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周小松赔偿原告王向华医疗费26720.7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700元,护理费11520元,误工费13300元,车辆损失费600元,衣物损失1204元,交通费27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4682.74元,富德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8日,被告周小松驾驶投保被告富德保险北京分公司的小客车,在平谷区×路×路口东侧,与原告王向华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王向华受伤,住院治疗19天,出院后30天需要护理。事故经平谷交通支队认定,被告周小松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周小松承认原告王向华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富德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富德保险北京分公司承认原告王向华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周小松驾驶的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向华的合理损失。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8日11时0分,原告王向华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路×路口东侧处,适逢被告周小松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由北向东行驶至此,小客车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接触,造成两车均损坏,原告王向华受伤,原告王向华的裤子、皮鞋损坏。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周小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向华无责任。被告周小松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在被告富德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原告王向华到北京市平谷区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为:软组织损伤,皮肤挫伤,建议休17天。原告王向华因车祸后伤口不愈合15天,于2016年9月21日到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就诊,诊断为:左小腿外伤后皮肤坏死,2016年9月22日至2016年10月11日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9月28日在椎管内麻醉下行左下肢扩创植皮,大腿取皮术。自出院之日起生活不能自理1个月,建议全休3个月。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的赔偿责任,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依责由侵权人赔偿。本案被告周小松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向华受伤,被告周小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向华无责任。本案原告王向华主张的损失未超过被告富德保险北京分公司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富德保险北京分公司赔偿,被告周小松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小松、富德保险北京分公司承认原告王向华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向华提出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如确有必要且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原告王向华虽然身体受到伤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其提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向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五万三千二百四十元七角四分,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三十四元,由被告周小松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宝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巧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