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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7民初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黄梅县濯港福利预制厂与程友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梅县濯港福利预制厂,程友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民初874号原告:黄梅县濯港福利预制厂。经营者:殷明山,男,汉族,生于1964年12月2日,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委托代理人:王志刚,黄梅县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友芳,男,汉族,生于1975年12月1日,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原告黄梅县濯港福利预制厂诉被告程友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梅县濯港福利预制厂的经营者殷明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友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梅县濯港福利预制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时清偿欠原告8万元货款;2、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个体经营户。2014年3月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11万元钢材,至当年12月份共付了3万元。随后,原告一直找被告追讨,被告总找理由搪塞,2016年3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还欠原告8万元。被告即时向原告出具了亲笔所书的欠条,并当场承诺3月20日准时还清。时至今日,被告不仅没有还钱,还故意躲着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黄梅县濯港福利预制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3月26日程友芳出具的欠109800元钢材款的条据,拟证明被告程友芳欠原告材料款109800元,后被告偿还了29800元。证据二、2016年3月1日被告程友芳出具的欠8万元的欠条,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8万元钢材款。证据三、原告的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程友芳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程友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举证权利。原告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黄梅县濯港福利预制厂2011年6月24日登记成立,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殷明山。2014年被告程友芳因建设小池光湖桥的工程,在原告处购买了钢材。2015年3月26日原、被告进行结帐,被告共计购买了169842元钢材款,扣除已支付的6万元,下欠109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15年12月被告又支付了29800元,下欠8万元,2016年3月1日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程友芳向原告出具了8万元的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程友芳欠原告8万元钢材款有被告出具的两份欠条证实,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程友芳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梅县濯港福利预制厂钢材款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程友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剑雄审判员  袁林杰审判员  汤 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梅育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