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执异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姚志川黄平与向勇樊小东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向勇,樊小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1执异30号案外人黄平,女,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案外人姚志川,男,1988年8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申请人向勇,男,1976年7月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潼南区人,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代理人王岚岚,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樊小东,女,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住四川省安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向勇与被申请人樊小东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诉讼保全中,案外人黄平、姚志川于2017年3月13日对我院查封樊小东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进行了听证审查,案外人黄平、姚志川,申请人向勇委托代理人王岚岚到庭参加了听证,被申请人樊小东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黄平、姚志川称,2016年11月14日,案外人与被申请人樊小东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樊小东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案外人按照约定支付了购房款36万元,案外人已到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房产证在办理过程中,贵院作出(2017)渝0111执保22号执行裁定书,对该房屋予以查封,案外人已购买的房屋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该房屋已发生转移,申请人不能够对该房屋予以保全查封,因此,请求法院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解除该房屋的查封。案外人黄平、姚志川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案外人黄平、姚志川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6)渝0111执保22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3、(2016)渝0111执异84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4、(2016)渝0111民初928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5、房地产买卖经纪成交合同复印件一份。6、收条复印件二份。7、税费发票复印件二份。8、家私清单、物管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向勇与樊小东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2016)渝0111民初9283号,根据向勇诉讼保全申请,同日作出(2016)渝0111执保503号执行裁定书,对樊小东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房屋予以查封。案外人黄平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2016)渝0111民初9283号案件争执的标的系该房产,在人民法院判决之前,该房屋是否属于被申请人樊小东个人所有或者属于申请人向勇与被申请人樊小东共同所有,未能够确定,案外人黄平与樊小东于2016年11月14日签订“房地产买卖经纪成交合同”,虽然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签订,但该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亦不能确定,遂于2016年12月19日驳回案外人黄平的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渝0111民初928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樊小东,向勇不享有该房屋财产的共有权,遂判决驳回向勇的诉讼请求。本院又于2017年1月13日再次受理向勇与樊小东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2017)渝0111民初631号,向勇再次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2017)渝0111执保22号执行裁定书,对樊小东将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房屋一套予以查封。2017年3月16日本院作出(2017)渝0111民初6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樊小东返还向勇购房款60000元。现案外人黄平、姚志川认为案外人与被申请人樊小东签订了购房房屋买卖合同,案外人按照约定支付了购房款36万元,案外人已到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房产证在办理过程中,贵院作出(2017)渝0111执保22号执行裁定书,对该房屋予以查封,案外人已购买的房屋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该房屋已发生转移,申请人不能够对该房屋申请保全查封,因此,请求法院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解除该房屋的查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本案中,本院根据向勇的诉讼保全申请,对登记在对方当事人樊小东名下的房屋财产作出诉讼保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1、案外人黄平与樊小东虽然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但因向勇与樊小东有财产纠纷,樊小东有转移财产的现象,向勇遂申请本院进行财产保全,防止对方当事人转移财产。而黄平与樊小东于2016年11月14日签订“房地产买卖经纪成交合同”,合同约定的买卖双方是黄平和樊小东,支付房屋价款也是黄平,而申请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是姚志川、樊小东,姚志川并未支付房屋购房款,因此该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难以认定。2、向勇与樊小东同居关系期间有财产纠纷,该诉争的房屋向勇占用至今,案外人黄平、姚志川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并未完全占有、使用该房产,不符合“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的规定。因此,现案外人黄平、姚志川现要求法院中止对该房屋的保全执行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黄平、姚志川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喻正直审判员 姚向东审判员 宋福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