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藏0235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王云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聂拉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聂拉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聂拉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藏0235刑初1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聂拉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云,男,汉族,1977年07月19日出生,初中文化,经商,系四川省青神县人,现住聂拉木县.因涉嫌打架斗殴于2016年12月6日被聂拉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12月20日西藏自治区聂拉木县人民检察院启动立案监督程序,聂拉木县公安局于2017年1月18日刑事立案,2017年1月21日被西藏聂拉木县公安局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3月16日被西藏自治区聂拉木县人民检察院转为取保候审,2017年4月10日被我院依法转为取保候审,无前科。西藏自治区聂拉木县人民检察院以聂检刑诉字[201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聂拉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德央、赵太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聂拉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6日早上10时左右,在聂拉木县烟台路做生意的被害人蒋某甲与被告人王云因外帐未收回,被害人蒋某甲答应外帐由他负责收并给被告人王云打了欠条。当时被告人王云妻子严某某要求被害人蒋某甲把身份证复印件贴在欠条上,但被害人蒋某甲对此不同意而两人发生口角后升级为肢体冲突,被告人王云拿起放在冰柜上的水果刀致被害人蒋某某额面部、头顶、耳后三处受伤共缝12针。后经日喀则市司法伤情鉴定中心伤情鉴定,被害人蒋某甲额面部损伤度为轻伤。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照片,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云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云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意见。经审理查明,案发前,被害人蒋某甲、被告人王云、兰某某是生意合伙人。2016年12月6日早上10点左右,在聂拉木县烟台路樟木兄弟配送部,被害人与被告人散伙,被害人承诺负责收回外帐,并向被告人打了欠条,但被告人老婆严某某要求被害人在欠条附上身份证复印件,被害人不同意而跟被告人老婆严某某发生口角并升级为肢体冲突,被告人因老婆吃亏而拿起刚好放在店里冰箱上的一把水果刀,在蒋某乙(被害人的儿子)和邓某某的阻挡下,仍然划伤被害人蒋某甲额面部、头顶、耳后,致被害人头部三处受伤共缝12针。经西藏日喀则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由聂拉木县公安局提供的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发生。2.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王云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被害人蒋某甲的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王云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4.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刺伤被害人的作案工具特征。5.聂拉木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书。证明:被害人蒋某甲受伤的部位。二、证人证言。证人兰某某的证词。证明:2016年12月6日早上被告人王云、被害人蒋某甲、兰某某合伙做的生意将散伙,之前被害人提出的负责边检站的欠账由他来负责收回并未实现,然后被害人给被告人打上欠条,当时被告人老婆严某某要求被害人把身份证复印件贴在欠条上面,被害人不同意就把欠条给撕了,并与被告人老婆严某某发生口后升级为肢体冲突,被告人在情急之下拿刀划伤被害人的事实。证人兰某某的证词与被害人蒋苏军的陈述、被告人王云的供述一致。三、被害人蒋某甲的陈述。证明:被害人与被告人老婆严某某发生口角,并升级为肢体冲突,以及被告人划伤被害人头部的事实。四、物证。作案工具。证明:本案作案工具的特征。五、被告人王云的供述。证明:2016年12月6日早上10点左右,被告人修车换轮胎准备去日喀则,换好之后叫被害人在店里给被告人打欠条,被告人老婆严某某叫被害人把身份证复印件附在欠条上,被害人不同意,就跟被告人老婆吵起来后打了被告人老婆两拳,被告人就冲过去帮忙,但被蒋某乙和邓某某拉住,情急之下被告人拿起旁边冰箱上的一把水果刀,划伤了被害人的头部的事实。六、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本案案发现场地位,现场概貌。七、鉴定意见书。西藏日喀则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蒋某甲额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且被告人供认不讳,本院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云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已触犯国家法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且造成被害人轻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云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出示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被告人王云自侦查阶段到审判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应认定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对其量刑上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云积极筹款,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的规定“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在量刑上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犯罪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以后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三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凶器水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三、被告人王云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 洪审 判 员 达娃欧珠人民陪审员 西 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洛桑次仁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