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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623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德阳市凯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玉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玉兴,德阳市凯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中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0623执异字第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王玉兴,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中江县。申请执行人:德阳市凯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江县凯江镇伍城中路42号,组织机构代码71754013-5。法定代表人:彭先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利害关系人:中江县红光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中江县凯江镇朝阳南路170号。法定代表人:陈先琪,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德阳市凯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都公司)申请执行王玉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王玉兴对中江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不服,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利害关系人中江县红光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光公司)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参加听证,合议庭经审查予以准许。2017年4月17日本院主持举行了听证。异议人王玉兴,申请执行人凯都公司,利害关系人红光公司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玉兴称,关于申请人凯都公司要求异议人王玉兴偿还150万元借款本息一案,由于凯都公司与王玉兴之间的债权债务已因相关事实被抵销,因此,法院向异议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履行相关义务的执行行为违法,故请求法院驳回凯都公司的执行请求。理由是:2014年11月11日,凯都公司与王玉兴、红光公司三方签订了一份《资产转让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三条载明:甲乙丙(甲:红光公司,乙:凯都公司,丙:王玉兴)三方承诺,(2013)中江民初字1130号和(2014)德民一终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丙方向乙方借款150万元,并判令丙方向乙方偿还该款本息。本协议生效后,甲丙双方就相关150万元不当得利之诉共同申请法院庭外和解或中止审理,待甲方履行完本补充协议第四、五条约定的义务,本协议转让资产全部完过户后,乙方不再享有向丙方追偿该150万元借款本息的权利,丙方随之也不再享有向甲方追偿相关150万元不当得利的权利,乙丙双方之间的150万元借款债权债务关系,甲丙双方之间的150万元不当得利债权债务随之消灭。2016年5月19日,中江县法院作出的(2015)中江民初字第315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资产转让补充协议》有效。现异议人与利害关系人已履行完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因此异议人与凯都公司该150万元债权债务消灭的条件已成就,凯都公司不应再就该150万元申请执行。异议人王玉兴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承诺书一份、(2013)中江民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4)中江民初字第229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5)中江民初字第315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利害关系人红光公司称,申请执行人凯都公司与异议人王玉兴、利害关系人红光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补充协议》不仅有效,并且已发生法律效力,三方的债权债务已全部消灭,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凯都公司的执行请求。利害关系人红光包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2015)中江民初字第315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川06民终70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庭外和解申请》一份。申请执行人凯都公司称,凯都公司与异议人王玉兴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灭,理由是《资产转让补充协议》第三条中三方约定的条件并未完全成就,故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异议申请。凯都公司认为,要使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的15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必须达到以下条件:1.补充协议生效后,利害关系人红光公司与异议人王玉兴就150万元不当得利一案共同向法院申请庭外和解或申请中止审理;2.利害关系人红光公司向省高院撤回(2014)川民申字第1847号再审申请;3.补充协议生效当日,利害关系人红光公司向广汉市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行政诉讼;4.补充协议生效当日,利害关系人红光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凯都公司提供办理过户的相关文件,补充协议生效后一个半月办理资产移交,异议人王玉兴应协调申请执行人凯都公司、利害关系人红光公司办理资产转让过户,红光公司应按凯都公司要求办理过户手续,最迟应在收到短信或电话通知三日内提供相关资料和签字盖章。但利害关系人红光公司与异议人王玉兴未在《资产转让补充协议》生效后共同向法院申请庭外和解或申请中止审理,未按约定撤回(2014)川民申字第1847号再审案件,未在约定期限内向广汉市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行政诉讼,未按约定办理资产过户手续,因此该第三条的条件未完全成就。本院查明:2014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3)中江民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王玉兴偿还原告凯都公司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2014年6月5日,德阳中院作出(2014)德民一终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该判决。2014年6月30日,王玉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先琪、红光公司偿还不当得利款项150万元及利息。2014年8月25日王玉兴的委托代理人钟勇与红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先琪向本院递交庭外和解申请,内容为:“原告王玉兴与被告陈先琪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因原告及案外人进行庭外协商,现申请庭外和解,若和解不成,则请求法院依法判决。”2014年12月1日,本院作出(2014)中江民初字229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红光公司返还原告王玉兴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2015年4月1日,德阳中院作出(2015)德民一终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该判决。2014年11月3日,(2014)川民申字第18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中江县红光包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2014年11月11日,红光公司、凯都公司两方签订《资产转让补充协议》,该协议共十条,其中第三条的内容为:三、甲乙丙(甲:红光公司,乙:凯都公司,丙:王玉兴)三方承诺,(2013)中江民初字1130号和(2014)德民一终字第316号民事判决认定,丙方向乙方借款150万元,并判令丙方向乙方偿还该款本息。本协议生效后,甲、丙双方就相关150万元不当得利之诉共同申请法院庭外和解或中止审理,待甲方履行完本补充协议第四、五条约定的义务,本协议转让资产全部完成过户后,乙方不再享有向丙方追偿150万元借款本息的权利,丙方随之也不再享有向甲方追偿相关该150万元的不当得利的权利,乙丙双方之间的150万元借款债权债务关系、甲丙双方之间的150万元不当得利债权债务随之消灭,丙方立即撤回对甲方相关的不当得利的起诉,甲方撤回对(2014)川民申字第1847号再审申请。2014年11月22日,王玉兴出具书面承诺书,载明:“红光公司、凯都公司,承诺人王玉兴,你们两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补充协议》,事后知道其内容,我愿意遵守该协议。特此承诺。承诺人:王玉兴签名、捺印。”2016年5月19日,本院作出(2015)中江民初字第31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资产转让补充协议》有效。被告凯都公司继续履行。2016年11月21日,德阳中院作出(2016)川06民终70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该判决。本院认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只有在所附条件成就时才生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玉兴与红光公司、凯都公司三方签订的《资产转让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中所附的条件是否已成就。本案在听证中,虽然异议人王玉兴及利害关系人红光公司均主张《资产转让补充协议》第三条中所约定的条件已成就,但其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在2014年11月11日《资产转让补充协议》签订后,三方已完全按照协议中的承诺履行了申请法院庭外和解或中止审理,转让资产全部完成过户的义务,因此异议人王玉兴与申请执行人凯都公司借款150万元本息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条件并未成就。另,如果《资产转让补充协议》第三条的条件已成就,则王玉兴与红光公司的不当得利之债也应当消灭,因该事实系在不当利案件判决前形成的事实,如果该条件已成就,则该不当得利案应当撤诉,或者基于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条件已成就的事实由法院驳回王玉兴的诉讼请求,但该案并未撤诉或被驳回,这也从另一个方面印证了该协议第三条所附的条件并未成就。故异议人王玉兴、利害关系人红光公司申请驳回申请执行人凯都公司执行请求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王玉兴、利害关系人红光公司的异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陈小明审 判 员  杨文太代理审判员  沈 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材w为:书记员熊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