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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722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杨虎运输合同纠纷.doc

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精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付存,杨虎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722民初729号原告:刘付存,男,197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精河县。被告:杨虎,男,1977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精河县。原告刘付存与被告杨虎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媛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付存、被告杨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付存起诉称:2016年4月5日,被告拖欠原告运费7600元,由被告所打欠条证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1、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费7600元;2、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14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虎答辩称:2015年10月,原告是给被告拉运彩钢板、水泥、砖、柴油等,一共有十几天。被告是向原告出具欠条。运费应当由被告支付,但原告从公司将本应该由被告去结算的三车1500元运费结算走了,这应当从7600元运费中扣减掉。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运费6100元,但被告现在没有经济能力,现在不能给付。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原告刘付存用自己的货车在乌兰大阪石英石矿山为被告杨虎运输彩钢板、水泥、砖、柴油等。2016年4月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杨虎向原告出具7600元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在乌兰大阪石英石矿山,因杨虎承包矿山,临时建设拉运由刘福存承运,因矿山去年钱至今未结清余款,欠刘福存运费共计7600元整(柒仟陆佰元整)杨虎,2016年4月5日。”以上事实,有原告刘付存提交的欠条一份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付存用自己的货车为被告杨虎拉运货物,原、被告之间形成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拉运货物的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根据约定向原告给付运输费。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证实拖欠原告运输费7600元未付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输费76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对拖欠运输费达成过利息的约定,故原告该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结算走了本应该属于被告的运费1500元主张从7600元中扣减,但在庭审中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原告刘付存给付运输费7600元;二、驳回原告刘付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 媛 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甫鲁布苏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