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7民初1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朱某1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1,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7民初1576号原告:朱某1,男,汉族,1991年7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社旗县。被告:杨某,女,汉族,1992年4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社旗县。原告朱某1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判令被告返还彩礼9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14年农历正月初八日相识,于当年农历正月十九日举行办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在社旗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感情基础薄弱。被告于2015年农历五月初四日无故离家出走。被告不接听原告电话,后给原告发信息说不用等了,被告已经找好等信息。原告及家人多次寻找被告未果。双方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没有建立夫妻感情,且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准所诉求。被告杨某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与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14年农历正月初八日相识,于当年农历正月十九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在社旗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原告给付女方彩礼9万元。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二人曾一起外出务工,但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后被告回到原告老家,于2015年农历五月初四日离家出走,之后与原告失去联系。双方分居至今,难以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社旗县太和镇马埂村民委员会及范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人朱某2出庭作证的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落款为“范楼村委会”及“社旗县太和镇人民政府”的证明材料,因“范楼村委会”上面所盖印章模糊,无法辨认;落款处“情况属实”上面虽然加盖有社旗县太和镇人民政府印章,但没有该单位负责人签名,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9万元,因双方已办理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婚前给付彩礼导致其生活困难,原告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1与被告杨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朱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朱某1、被告杨某各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志浩审 判 员 王晓宇人民陪审员 张保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惠 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