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21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某,王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1刑初43号公诉机关临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某,男,回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县,住临夏县。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临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9月9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临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临夏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临夏县看守所。临夏县人民检察院以临县检公诉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14时许,临夏县公安局民警在临夏县韩集镇双城村旧小学附近抓获正在出售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的被告人王某某某,当场缴获海洛因可疑物一小包,经定量净重0.96克。经临夏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毒品可疑物含有毒品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称量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某无视国法,为获取利益,在自己明知的情况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贩卖毒品罪。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告人对犯罪事实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家属积极交纳了罚金,且该起案件是公安机关利用特情破获的案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又犯该罪,属毒品再犯,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二、作案工具OPPO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周爱芬审 判 员 胡宜云人民陪审员 刘长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