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2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廖文荣、陈锦等与雷州市唐家镇土乐上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文荣,陈锦,雷州市唐家镇土乐上村,吴妃锡,XX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2民初344号原告廖文荣,男,195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原告陈锦,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被告雷州市唐家镇土乐上村。法定代表人吴伟白,村长。被告吴妃锡,男,196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被告XX英,男,195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原告廖文荣、陈锦诉被告雷州市唐家镇土乐上村、吴妃锡、XX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文荣、陈锦和被告吴妃锡、XX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州市唐家镇土乐上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文荣、陈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89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0年农历1月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7年农历4月25日,被告雷州市唐家镇土乐上村为了建设水库移民示范村平整宅基地,因资金紧缺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定于第三批房宅验收款到位时还清,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时任村长吴妃锡、时任副村长吴林荣、时任出纳XX英在合同书上签名,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2008年3月14日,被告雷州市唐家镇土乐上村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部分利息,尚欠本金60000元未还。2009年,原告急需要资金购房,要求被告雷州市唐家镇土乐上村偿还欠款,但被告称无钱偿还,要求原告向他人借款,于是原告向陈锦借了部分钱,被告雷州市唐家镇土乐上村同意将陈锦和原告廖文荣作为共同出借人,将之前的借款利息经双方结算,一共欠原告90000元,于2009年农历12月30日双方又签订了新的借款合同,同时废止了2007年农历4月25日签订的合同,但被告到期不还,经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廖文荣、陈锦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二份借款合同,用以证明被告雷州市唐家镇土乐上村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雷州市唐家镇土乐上村缺席不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吴妃锡、XX英辩称,土乐上村为了建设水库移民示范村平整宅基地,于2007年农历4月25日向原告廖文荣借款80000元,时任出纳XX英经手收到该款,当时是被告吴妃锡任村长、副村长是吴林荣、出纳是XX英、会计是吴华,被告吴妃锡、XX英和时任副村长吴林荣代表被告雷州市唐家镇土乐上村与原告廖文荣签订借款合同,村方收到原告廖文荣的借款后,被告用于支付平整宅基地的费用,2008年3月14日,唐家镇土乐上村偿还给原告廖文荣借款本金20000元及部分利息,尚欠本金60000元未还。2009年,原告要求还款,但村方无钱,村方叫廖文荣向他人借款,廖文荣向陈锦借了部分钱,于是被告唐家镇土乐上村将陈锦当作共同出借方并结算本息一共90000元与原告廖文荣、陈锦签订借款合同,之后,村方未还本息。该借款是借款人唐家镇土乐上村所借,被告吴妃锡、XX英只是代表被告雷州市唐家镇土乐上村签名,借款人不是被告吴妃锡、XX英,该款应该由借款人被告雷州市唐家镇土乐上村偿还,不应该由被告吴妃锡、XX英偿还。经审理查明,2007年农历4月25日,被告雷州市唐家镇土乐上村为了建设水库移民示范村平整宅基地,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定于第三批房宅验收款到位时还清,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时任村长吴妃锡、副村长吴林荣、出纳XX英代表被告雷州市唐家镇土乐上村在合同书上签名,原告将80000元借给被告雷州市唐家镇土乐上村后,2008年3月14日,被告雷州市唐家镇土乐上村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部分利息,尚欠本金60000元未还,时任出纳XX英将该借款及还款情况记载在土乐上村的流水帐簿上。2009年,原告要求还款,被告无残偿还,被告唐家镇土乐上村要求原告向他人借款,于是原告向陈锦借了部分钱,被告雷州市唐家镇土乐上村同意将陈锦和原告廖文荣作为共同出借人,将之前的借款利息经双方结算,一共欠原告90000元,于2009年农历12月30日又签订了新的借款合同,时任村长吴妃锡、副村长吴林荣、出纳XX英代表被告雷州市唐家镇土乐上村在合同书上签名,并盖上雷州市唐家镇土乐上村的印章,确认了向原告借款90000元,定于2010年农历6月还清,被告雷州市唐家镇土乐上村并同意每月付利息2250元(即月利率2.5%)。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同意以尚欠本金6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为2%从2008年3月14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雷州市唐家镇土乐上村向原告借款90000元,有借款合同予以证实,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2%从2008年3月14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时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比其在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减少,是其自愿处分权利,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吴妃锡、XX英在借款合同书上签名是代表被告雷州市唐家镇土乐上村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雷州市唐家镇土乐上村承担,该借款属于被告雷州市唐家镇土乐上村所借,并用于村集体,不是被告吴妃锡、XX英、吴林荣个人借用,故该借款应由雷州市唐家镇土乐上村偿还。被告雷州市唐家镇土乐上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雷州市唐家镇土乐上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廖文荣、陈锦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支付自2008年3月1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廖文荣、陈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原告廖文荣、陈锦负担450元,被告雷州市唐家镇土乐上村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邦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