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1民初1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同凯兆业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丽勇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同凯兆业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陈丽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11民初1367号原告南京同凯兆业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浦口经济开发区天浦路1号。法定代表蔡家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凤,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丽勇,男,1974年7月12日出生,住南京市栖霞区。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南京同凯兆业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同凯兆业公司)与被告陈丽勇其他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戴维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凯兆业公司诉称:2011年8月起,被告成为原告的员工。双方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2015年6月15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签合同。经原告核实,被告在职期间以业务支出为由预支多笔款项,然而并未全部用于相关业务,扣除已支付的部分,仍有8642元在原告处。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请求被告返还8642元,赔偿损失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丽勇辩称:其不清楚下欠款项的数额。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查:2011年8月28日,被告入职原告,成为原告的员工。双方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为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2015年6月15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签合同。被告在职期间履行职务时,一般从原告财务部门预支款项,办理完毕相关业务后再到被告财务部门报销。审理中,原告陈述扣除已报销归还的部分,仍有8642元未归还,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宁浦劳人仲案(2016)1028号仲裁裁决书、催款确认单、财务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审批单(均为复印件)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形成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为履行职务从原告财务部门预支款项,待相关业务办理完毕后再到原告财务部门报销。本院认为,原告预支款项和被告予以报销的行为属于原告内部行为,双方的预支、报销关系属于原告内部管理关系,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预支款并赔偿损失,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南京同凯兆业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维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熊观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