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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22民初1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泉诉被告王利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泉,王利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2民初1107号原告杨泉,男,1958年9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沙海镇。委托代理人张玉红,女,1979年12月10日生,汉族,建平县司法局沙海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住建平县红山街道。被告王利静,女,1979年7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沙海镇。原告杨泉诉被告王利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泉的委托代理人张玉红,被告王利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泉诉称,原告与宋玉春系朋友关系,宋玉春因家庭生产经营和投资周转的需要于2015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24,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7月15日归还。宋玉春收到原告给付的款项后,将款项用作家庭经营,对于宋玉春的借款事情,其家庭成员均知晓和认可。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宋玉春催要,宋玉春因手头紧张未支付一分,在2017年腊月二十八宋玉春因病逝世。被告一直未对该欠款予以兑现,也未用可行的办法予以解决。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元;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利静辩称,我不认识原告,借款的情况我也不了解,我现在也没有能力偿还欠款。经审理查明,宋玉春系被告王利静丈夫,宋玉春于2016年农历腊月28日去世。宋玉春于2015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24,000元,并为原告书写借条一枚,内容为“今借杨泉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整,借期拾个月,到期一次性付清(¥24000.00元),2015年9月15日—2016年7月15日”,后具欠款人宋玉春签名及日期。现宋玉春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欠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1份、婚姻记录表1份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法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与宋玉春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将现金交付宋玉春使用,故宋玉春应按约定偿还原告欠款。因宋玉春已经死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现该欠款发生在被告王利静与宋玉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利静没有证据证明该款属于宋玉春的个人债务,故被告王利静应对该欠款承担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利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泉欠款2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王利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并给付原告杨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