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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31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张某林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31刑初60号公诉机关禄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林,男,1996年12月10日出生,云南省禄丰县人,身份证号码5323311996********,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禄丰县和平镇和平村委会土厂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3月13日被禄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禄丰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诉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林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禄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普天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2月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林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双狮牌SS125-5A”二轮摩托车从禄丰县中村乡河西村委会韩家营村驶往禄丰县城,途径中村乡乡政府至七峰村委会K1+100M处(小磨房村)与舒某富停在路边的一辆正三轮摩托车碰撞,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林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3.0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口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张某林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提出判处被告人张某林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某林当庭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林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林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对于公诉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林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同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红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应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