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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701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田希成与李光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希成,李光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701民初326号原告田希成,男,回族,1962年8月21日出生,宁夏海源县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绍彦,宏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光辉,男,汉族,住博乐市,187XXXX****。本院于2017年2月4日受理了原告田希成与被告李光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经查,原告田希成起诉时提供被告李光辉的地址为博乐市光明路东方红四队,本院受理后一直无法向被告李光辉送达,且被告田希成起诉后即回老家宁夏,经与原告田希成联系,田希成未在规定的时限内进一步向本院提供李光辉目前详细的送达地址,亦不同意对本案进行公告送达。现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视为被告不明,应驳回起诉。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田希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38元,退还原告田希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