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民终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贞丰县挽澜乡大石堡煤矿、王元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贞丰县挽澜乡大石堡煤矿,王元明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民终2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贞丰县挽澜乡大石堡煤矿,住所地贵州省贞丰县挽澜乡板耐村。法定代表人李万伦,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元明,男,1966年11月22日出生,苗族,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贵州省贞丰县。上诉人贞丰县挽澜乡大石堡煤矿因与被上诉人王元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2016)黔2325民初1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贞丰县挽澜乡大石堡煤矿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3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398元、停工留薪待遇10398元,共计31194元。理由是:被上诉人受伤时间是2014年11月7日,在无法确定其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时,应当按照职工受伤上年度统筹地区年平均工资计算,即每月为3466元计算。王元明因材料丢失拖延申请鉴定时间,并不是我方原因造成,故我方主张按照3个月计算停工留薪期间。对于一审法院判决的其他款项,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护理费1090.6元、交通费300元予以认可。王元明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请求。理由是:认定本人工资应当按照《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十级伤残3个月”的规定,李万伦与本人于2016年9月18日才解除劳动关系,应按照2015年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3个月,2015年度黔西南州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52956元,即52956元÷12个月×3个月=13239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26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23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3865元、护理费1090.6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6135元。停工留薪期也应当按照一审判决的4个月进行计算,即本人服从仲裁裁决和一审判决。贞丰县挽澜乡大石堡煤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946.49元;2、判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946.49元;3、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待遇10946.49元;4、判决原告支付被告交通费3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7日16时左右,被告在原告井下采煤时,不慎被石块砸伤右足,在益康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5年11月26日经黔西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7月20日黔西南中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于2016年7月29日向贞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贞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仲裁裁决:一、申请人王元明与被申请人贞丰县挽澜乡大石堡煤矿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贞丰县挽澜乡大石堡煤矿支付给申请人王元明如下费用: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262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239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23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5、停工留薪待遇13854元;6、护理费1090.6元;7、交通费500元。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采煤时不慎被石块砸伤右足背,经黔西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黔西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依法应当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王元明向贞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贞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仲裁裁决,被告对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护理费1090.6元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应当享受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作如下确认: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十级伤残3个月”的规定,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按照2015年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3个月,根据《关于公布2015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平均基本养老金的通知》(黔人社厅发[2016]7号),2015年度黔西南州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52956元,即52956元÷12个月×3个月=13239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工伤职工据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十级伤残最高3个月,最低1个月”,依前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2956元÷12个月×3个月=13239元;3、停工留薪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告王元明于2014年11月7日受伤,住院治疗14天,直至2016年7月20日黔西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王元明述称因材料丢失故申请鉴定时间拖长,一审法院认定王元明停工留薪为4个月。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一审法院按照2013年度黔西南州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1595元计算,即41595元÷12个月×4个月=13865元;4、交通费,被告王元明称交通费系从窑上村到贞丰10次、贞丰到兴义一次的交通费,原告请求支付被告交通费300元,符合被告王元明所述,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贞丰县挽澜乡大石堡煤矿与被告王元明的劳动关系;二、原告贞丰县挽澜乡大石堡煤矿支付给被告王元明如下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26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23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停工留薪待遇13865,护理费1090.6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6135.6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贞丰县挽澜乡大石堡煤矿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综合当事人诉辩请求与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王元明的月工资是否应该按照2015年度黔西南州社会平均工资计算;2、王元明从2014年11月7日受伤之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期间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是否应按照4个月得到支持;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待遇应当如何计算。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王元明的月工资是否应该按照2015年黔西南州社会平均工资计算的问题。对于被上诉人王元明的月工资问题,上诉人方与被上诉人方均未能提供有效的工资证明,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双方系2016年9月18日经贞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按照《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十级伤残3个月。”第七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十级伤残最高3个月,最低1个月。”的规定,一审法院将王元明的月工资参照2015年度黔西南州社会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即被上诉人王元明的月工资应为52956÷12个月=4413元/月。参照上款法律规定,王元明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3个月计算,均应为13239元。上诉人所提应按照2013年度黔西南州社会平均工资进行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上诉人王元明于2014年11月7日受伤至2016年7月20日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是否应按照4个月支持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之规定。被上诉人王元明于2014年11月7日受伤住院治疗至2016年7月20日进行伤残鉴定期间时间过长,且王元明所受之伤为十级伤残,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支持停工留薪4个月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贞丰县挽澜乡大石堡煤矿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幼封审判员 陇忠平审判员 陈蕊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