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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付���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刑初38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7]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敏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7月29日中午,被告人付某某单独至上海市青浦区,趁被害人杨某某熟睡时窃走其放在房内床头柜上的OPPO牌手机1部及放于衣柜皮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00元。案发后,上述被窃物��已发还被害人杨某某。二、2015年7月29日下午,被告人付某某单独至上海市青浦区被害人郭某甲暂住地盗窃时被人发现,后在逃窜时跳下楼摔伤,未窃得财物。三、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付某某单独至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被害人焦某某的暂住地,窃得焦某某放在房间床头柜包内现金人民币900元及桌上黄金戒指、黄金挂坠各1件。四、2016年9月27日上午,被告人付某某单独至上海市青浦区,窃得被害人瞿某某放在房内床头柜上的价值人民币1,773元的香槟金色VIVO手机1部。五、2016年12月2日12时45分许,被告人付某某单独至上海市青浦区,窃得被害人郭某乙放置于屋内床上的价值人民币2,346元的金色VIVO手机1部及其充电线。案发后,上述被窃物品已发还被害人郭某某。另查明,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被害人杨某某、郭某某、焦某某、瞿某某、郭某乙的陈述、证人马某甲、马某乙、田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手印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综合业务受理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在第二节盗窃事实中,被告人付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对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的,应依法以盗窃罪既遂处罚。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付某某曾因盗窃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及劳动教养,故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8年3月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付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焦某某、瞿某某。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沈宝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肖思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