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民终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邹进维与被上诉人眉山石佛纸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进维,眉山石佛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民终2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邹进维,男,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眉山市东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盛全,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眉山石佛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法定代表人:韩爱彬。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容,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邹进维因与被上诉人眉山石佛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佛纸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6)川1402民初3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邹进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盛全、被上诉人石佛纸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进维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维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6)川1402民初31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2016年5月的工资1401元;2、撤销该判决第二项,并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法定假日加班费费9834.48元、休息日加班工资82905.75元、未年休假的加班报酬4758.62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200元、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8200元;3、判令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4、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5、由被上诉人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法院认为“邹进维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法定假日、休息日、年休假的加班情况,而石佛纸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邹进维在其公司工作期间领取工资的情况….”。这���认定事实是错误的。首先,邹进维主张在法定假日、年休假、休息日加班的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之规定,邹进维无需举证证明。其次,即使需要举证证明,虽然一审法院认为邹进维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法定假日、年休假、休息日的加班情况,但邹进维已经提交了加班的证据线索,而石佛纸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在试图证明邹进维领取工资情况的同时,也能够证明邹进维在公司工作期间法定假日、年休假、休息日的加班情况。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回避石佛纸业公司的违法行为。石佛纸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仅可以证明邹进维在其工作期间加班的事实,而且还足以证明其长期存在违法的事实。石佛纸业公司每月将邹进维社保金540元列入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导致其发给邹进维的基本工资1420元包含了540元的社保金,邹进维取的基本工资实际只有880元,低于眉山市的最低工资标准。但一审法院却视而不见。故其认定事实必然错误,适用法律也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认为“因邹进维退厂申请已明确其退厂原因为“家中有事”,邹进维也认可该退厂申请系其书写,且邹进维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辞职还有其他原因…”。这一认定事实是错误的。首先,邹进维退厂申请已明确其退厂原因为“家中有事等”,而非家中有事。其次,邹进维之所以将退厂原因写成“家中有事等”是迫于无奈。一是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邹进维必须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石佛纸业公司方能协商解除合同;二是考虑石佛纸业公司未能依法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法定义务。但一审法院认为“邹进维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辞职还有其他原因”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首先,石佛纸业公���提供给法庭的《劳动合同书》上邹进维的签字并未查明,且邹进维至今没有劳动合同书,不可能在其上面签字。其次,邹进维每月的基本工资未查明;再次,邹进维每月的加班工资情况也未查明。三、一审法院漏判。对邹进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的待遇等诉求都不予支持,判决书也未提及,也不说明不支持的理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伸张正义,支持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石佛纸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邹进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石佛纸业公司向其支付法定假日加班工资9834.48元、休息日加班工资82905.75元;2、判令石佛纸业公司向其支付年休假的加班报酬4758.62元;3、判令石佛纸业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9200元;4、判令石佛纸业公司向其支付2016年5月的工资1401元;5、判令石佛纸业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的部分工资78200元;6、判令石佛纸业公司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手续;7、本案诉讼费由石佛纸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邹进维于2012年7月19日与石佛纸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19日至2017年7月18日;邹进维每月领取工资时工资表中有其签字,工资表中载明的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加班工资、社保等费用;邹进维于2016年5月5日向石佛纸业公司提出退厂申请,其退厂理由为“家中有事”。一审法院还认定:庭审中,邹进维与石佛纸业公司明确,双方劳动合同于2016年5月10日已解除。邹进维陈述,其于2012年到石佛纸业公司工作后,约7月份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其当时不清楚是否是劳动合同。邹进维还陈述,其解除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300元,其入职时从事切纸工作,每月工作满30天,领取固定工资1950元,2014年调去从事打包工作,工资为基础工资1950元加计件工资,平时公司没有安排其休息,只有春节时工作到农历腊月29、30才放假,正月初六、初七便开始上班。每年石佛纸业公司都有停产、机器检修的情况,但具体时间不确定,去年环保部门到石佛纸业公司检查时,石佛纸业公司放假壹月,放假期间没有工资。石佛纸业公司陈述,从其提交的工资表来看,双方解除合同前12个月,邹进维平均工资为1420元。平时上班如有加班,石佛纸业公司都给付了加班工资,这在工资表中也有记载,且由于石佛纸业公司的行业特殊性,在停产、机器检修时员工就集中休年休假、休息的时候只要上满15天,都给付了基本工资。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首先,邹进维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法定假日、休息日、年休假的加班情况,而石佛纸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邹进维在其公司工作期间领取工资的情况,故对邹进维要求支付法定假日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未修年休假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其次,邹进维认可石佛纸业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系其签字,故该劳动合同应认定为真实的,该合同约定了劳动期限的截止时间为2017年7月18日,邹进维于2016年5月辞职时,劳动合同未到期,不存在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故邹进维主张双方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再次,庭审中,邹进维及石佛纸业公司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于2016年5月10日已经解除。石佛纸业公司认可邹进维2016年5月的工资1401元未支付,故对于邹进维要求支付该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后,因邹进维退厂申请已明确其退厂原因为“家中有事”,邹进维也认可该退厂申请系其书写,且邹进维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辞职还有其他原因,故邹进维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不予支持。对于石佛纸业公司请求不对邹进维承担任何补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眉山石佛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五日内支付邹进维2016年5月工资1401元;二、驳回邹进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邹进维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邹进维主张的法定假日加班费、休息日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的加班报酬是否应当获得支持;二、邹进维是否应当获得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三、邹进维是否应当获得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关于焦点一,邹进维认为其主张在法定假日、年休假、休息日加班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即使需要举证证明,其已经提供了加班的证据线索,而石佛纸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在试图证明其领���工资情况的同时,也能够证明邹进维在公司工作期间法定假日、年休假、休息日的加班情况。本案中,邹进维主张法定假日、年休假、休息日加班费,石佛纸业公司也认可邹进维存在加班,但加班职工都是领取了加班费的,并提供了职工领取加班费的工资花名册,该名册记载邹进维的工资由其基本工资加上加班工资构成以及邹进维亲笔签名领取加班工资的情况。同时,石佛纸业公司表明其作为行业的特殊性,对于职工的年休假问题,是利用每年有一、两次停产检修机器的期间,统一安排职工休假并发放基本工资,对此,石佛纸业公司提供了2013年至2016年《眉山市东坡区环境保护局关于同意石佛公司停止生产的批复》予以证明,不存在邹进维所主张的未享受年休假的问题。因此,在邹进维已领取加班工资并享受年休假的情况下,再主张法定假日、年休假、休息日的加班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邹进维认为其退厂申请中已明确其退厂原因是“家中有事等”,而非家中有事。之所以将退厂原因写成“家中有事等”是迫于无奈,一是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必须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石佛纸业公司方能协商解除合同;二是考虑石佛纸业公司未能依法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法定义务。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其属于因石佛纸业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提出辞职的,石佛纸业公司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邹进维于2016年5月5日向石佛纸业公司的退厂申请载明“现因家中有事等原因,申请辞职……”,按其字面理解一种是仅因家中有事申请辞职,还有一种是不仅家中有事,还有其他原因。但无���作何种理解,邹进维的家中有事是其提出辞职的主要原因,至于其他原因是否足以导致邹进维辞职,邹进维应当在辞职申请中明确,由于邹进维未在辞职申请中明确还有石佛纸业公司未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作为辞职理由,一审法院以其家中有事的自身原因申请辞职,未予支持其要求石佛纸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并无不当,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本案中,石佛纸业公司提交的有邹进维签名的《劳动合同书》第一条明确载明:“合同为5年期限合同,从2012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其试用期6个月”,邹进维也认可合同书是其亲笔签名,故应当认定石佛纸业公司与邹进维签订了劳动合同,且该劳动合同的期限为期5年。邹进维在没有充分证据推翻该合同前,主张双方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工资的诉讼请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邹进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美福审 判 员 罗卫平代理审判员 唐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慧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