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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3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郭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刑初12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汉族,大学本科,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现住长春市经开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雪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8日0时许,被告人郭某独自驾驶×××号小型轿车,沿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行驶,行至1019公里处时与中央护栏相撞,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49.6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并单方肇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0时许,被告人郭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行驶,行至1019公里处时与中央护栏相撞,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49.68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告人郭某的供述,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理化检验鉴定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郭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构经调查后评估意见为同意接收郭某为社区矫正对象。宣告缓刑对其所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邢 欣代理审判员  鄢桂秋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