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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625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廖某某诉赵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久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久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赵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久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625民初4号原告:廖某某,男,汉族,1966年01月20日出生,农民。被告:赵某某,男,汉族,1960年8月20日出生。原告廖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合议庭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勇某在久治县移动公司旁边500米处自建房屋,被告赵某某承包该房屋建设,并通过冯国强找到原告,提出由原告组织人员代为砌砖、抹灰工作。原告组织人员进场后,按照口头约定完成了砌砖、抹灰作业。2016年10月10日,被告赵某某作为承包人核算了原告的劳务款,并出具了欠条明确了欠原告劳务款136900元,后谎称打官司要回钱后支付劳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于2016年12月份支付劳务费10000元,起诉前被告曾向原告分数次支付生活费8500元,共计18500元。余下118400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184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廖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书证欠条一张,记载“赵某某欠廖某某工人工资136900元”,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人工资136900元并书写该单据给原告。被告赵某某未答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其出示的一张书证以证明原告手中的书证是被告亲手书写,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8月原告为被告承接的工程提供劳务,在被告的指派下从事砌砖和抹灰工作。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6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共欠原告劳务款项136900元。被告立据后,分别于2016年12月份支付劳务费10000元,起诉前被告曾向原告分数次支付生活费8500元,共计18500元。余下118400元劳务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不予偿还。原告催讨无果,遂于2016年11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还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并经庭审核实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欠条一份、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形成的事实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款。被告赵耀锋结欠原告劳务款项有一份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付。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被告已支付劳务款18500元,属于原告自认,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经本院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某某支付劳务款项人民币118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华 俊审 判 员 张 红 艳人民陪审员 贾  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多杰杨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