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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02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朱容君诉被告石军怀、陈盼、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容君,石军怀,陈盼,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2民初549号原告朱容君,女,汉族。被告石军怀,男,汉族。被告陈盼,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媛,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红强,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肤施路大德建司综合楼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27836604855。代表人常雪梅,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艳,女,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经二路95号综合楼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10300200012713.代表人王建让,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峰,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容君诉被告石军怀、陈盼、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榆林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宝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容君,被告石军怀,被告陈盼的委托代理人马媛,被告华安财险榆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艳,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宝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容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8669.48元(医疗费1790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误工费33250.1元、护理费1014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58124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其中被告华安财险榆林公司、英大泰和财险宝鸡公司在各自承保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石军怀负担;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26日21时25分许,被告石军怀驾驶陕KA38**号(陕C2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公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公园门前向南变更车道时,与其左侧同向由被告陈盼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坐在该摩托车上的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石军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盼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将赔偿义务人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石军怀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予以承认,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并无异议,但其认为由于所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三责险,因此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陈盼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予以承认,并愿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予以赔偿。被告华安财险榆林公司对于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不持异议,并��认其公司承保被告石军怀驾驶陕KA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但由于本起事故还致伤另一伤者,因此在本案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中应为另一伤者预留出的相应赔偿费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宝鸡公司对于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不持异议,同时亦确认其公司承保被告石军怀驾驶陕KA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50万元赔偿限额的三责险以及陕C20**挂车5万元赔偿限额的三责险(均附不计免赔险)。其公司认为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在肇事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于不足部分,其公司承担不超过70%的费用,此外,由于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所以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在赔付的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6日21时25分许,被告石军怀驾驶陕KA38**号(陕C2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公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公园门前向南变更车道时,与其左侧同向由原告陈盼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朱容君以及被告陈盼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认定,被告石军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盼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容君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宝鸡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其伤情为左侧内外踝骨折,左足舟状骨骨折,左足中间、外侧楔骨骨折,左足第2、3跖骨近端骨折等。次日,原告转院至解放军第三医院继续治疗。2016年10月12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全休3月,卧床休息,加强营养、陪护1人”。在原告抢救及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17605.68元及住院期间护工护理费2040元��受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26日对原告朱容君的伤残等级等鉴定事项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鉴定费1600元,已由原告先行支付。另查,原告朱容君任职于宝鸡新盛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另查,被告石军怀驾驶陕KA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榆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陕KA38**号牵引车以及所牵引的陕C20**挂车又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宝鸡公司分别投保了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和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均附不计免赔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宝鸡新盛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银行明细单、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就其损害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在本案中,对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有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佐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无证据证明该认定书有不当之处,因此对该份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石军怀、被告陈盼各负事故的主、次责任,因此其应当对各自过错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7605.68元,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普通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加强营养期限90天的请求有司法鉴定结论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每日按50天主张营养费的请求,显属偏高,本院酌定每日营养费按20元计算,因此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90天×20元/天),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于2017年1月26日定残,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有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佐证其连续误工,因此其误工期限应为事故发生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21天,原告主张误工150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其事故前三个月月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但由于其出示的工资表以及误工证明上仅有宝鸡新盛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章,并无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字,该证据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且在其误工期间工资账户明细显示其有工资收入,并非如误工证明所记载的“工资不发”,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参照上年度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1012.66元(33220元/年÷365天×121天)。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及医疗机构诊断情况,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期限90天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参照上年度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衡量,其主张每日护理费90元,符合本地基本收入状况,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其出院后的护理费为8100元(90天×90元/天)在住院治疗期间,其支付的护理费2040元,有护理费收款收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总的护理费应为10140元。(6)残疾赔偿金。结合2015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420元的标准和原告两处十级伤残的伤情事实,其主张残疾赔偿金58124元(26420元/年×20年×11%),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情况,其主张300元交通费偏高,本院酌定200元予以支持。(8)鉴定费1600元,费用客观,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果严重,但其主张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02332.34元。由于被告石军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榆林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又因本起事故尚有另一伤者陈盼,因此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应为另一伤者预留赔偿份额,本院认定华安财险榆林公司以交强险赔偿限额中的50%赔偿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在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1760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1800元��三项合计20255.68元,其中由华安财险榆林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元,不足部分的15255.68元(20255.68元-5000元)依据双方责任,由承保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宝鸡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应优先由被告华安财险榆林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11012.66元、护理费10140元、残疾赔偿金58124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600元,五项合计81076.66元,由被告华安财险榆林公司赔偿54000元,不足部分的26076.66元(81076.66元-54000元-1000元)依据双方责任,由承保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宝鸡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由于被告石军怀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因此承保其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宝鸡公司应对上述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的不足部分15255.68元以及残疾赔偿限额项下的不足部分27076.66元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3065.87元【(15255.68元+26076.66元)×80%】,其余20%即8266.47元由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被告陈盼予以赔偿。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6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原告伤情及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被告华安财险榆林公司以及英大泰和财险宝鸡公司辩解的不应当由其公司承担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朱容君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朱容君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3065.87元。三、被告陈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朱容君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266.47元四、驳回原告朱容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石军怀负担1000元,由被告陈盼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司 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