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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01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姚庆峰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庆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01民初404号原告:姚庆峰,女,197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双峰县人,住湖南省吉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藤建卫,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首市的士街石油公司门面旁边。负责人:秧万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肖勇,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长沙市人,住长沙市岳麓区。(公司职员)原告姚庆峰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首分公司(简称安邦保险湘西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庆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庆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邦保险湘西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用11000元。2、判令安邦保险湘西公司支付差旅费200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5日,姚庆峰将所属的湘A×××××奔驰轿车到安邦保险湘西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2201303362016000072,2201203202016000001)。2016年2月28日10时29分,湘A×××××车辆停放在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星沙镇忘仙路被坠落物体砸损。2016年11月16日13点37分,湘A×××××车辆停放在吉首市文艺路体育新城,前挡风玻璃受损,上述两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元。原告方就前两次车辆受损一事向安邦保险湘西公司提出理赔,安邦保险湘西公司都以车辆行驶证年检有限期到2015年10月止为由,拒绝给原告方进行任何赔偿。姚庆峰认为:安邦保险湘西公司于2016年2月5日接受了姚庆峰所购买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就应对湘A×××××车辆年检有限期到2015年10月止的事实予以认可,否则其完全可以不同意原告方购买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既然安邦保险湘西公司同意了原告方购买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必须依法承担保险责任。故诉至法院。安邦保险湘西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订立于2016年2月5日,姚庆峰投保时,安邦保险湘西公司已将保险条款向姚庆峰进行了详细说明和解释,尤其是对保险责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等关键信息进行了明确说明,姚庆峰投保单、投保确认书上签名确认了这一事实,确认了安邦保险湘西公司已向姚庆峰详细解释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的规定。答辩人交付给姚庆峰的保险单上,也做出了重要提示。同时对于该保险条款,答辩人也及时交付给了姚庆峰,姚庆峰签收了安邦保险湘西公司的保险条款。本案事故发生在2016年2月28日以及2016年11月16日,安邦保险湘西公司进行现场查勘时发现标的车行驶证年检有效期到2015年10月止,两次事故发生时行驶证年检均已过期,姚庆峰未按照规定按期进行车辆检验,因此依照保险条款约定安邦保险湘西公司对此事故有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不属于保险责任,安邦保险湘西公司对原告损失无赔偿责任。其诉请应予以驳回。当事人双方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机动车交强险投保单、机动车保险定损单、保险单发票、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均为客观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保单条款、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保单条款签收回证均为客观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基于保险合同发生纠纷,双方争议焦点是安邦保险湘西公司拒绝理赔情形是否成立。在本案中,姚庆峰所投保车辆的年检期间至2015年10月,而姚庆峰到安邦保险湘西公司投保时间是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28日及2016年11月16日,姚庆峰车辆受损,提请安邦保险湘西公司理赔,安邦保险湘西公司在对姚庆峰受损车辆进行扩损后予以了定损,之后又分别于2016年12月25日、2016年12月19日书面告知姚庆峰拒绝理赔,理由为行驶证年检有效期到2015年10月止。姚庆峰系初次在安邦保险湘西公司处办理投保险业务(商业险、交强险),安邦保险湘西公司有义务对姚庆峰车辆情况包括车辆外观、年检等基本情况进行审查,在明知姚庆峰车辆年检有效期到2015年10月止的情况下仍与姚庆峰订立保险合同,可以认定为双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未实际履行明确告知义务。现姚庆峰车辆行驶证年检手续已办理至2017年度。姚庆峰诉请安邦保险湘西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姚庆峰车辆两次受损,经被告核实损失为11000元,被告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关于姚庆峰诉请支付车旅费2000元的诉请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姚庆峰车辆维修保险费11000元;二、驳回姚庆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首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维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邹易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第二十四条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