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3民初1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张淇元与广饶县广饶街道张寨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淇元,广饶县广饶街道张寨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1038号原告:张淇元,男,195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强,广饶求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广饶县广饶街道张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饶县新城花园小区。法定代表人:李峰,该村委会主任。原告张淇元与被告广饶县广饶街道张寨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淇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饶县广饶街道张寨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淇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826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起诉之日起至裁判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之间的利息;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村务需要,向原告借款48260元,于2011年3月3日出具借款借据。虽经催要,但被告尚未偿还,特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广饶县广饶街道张寨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3日,被告广饶县广饶街道张寨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张淇元借款人民币现金4826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据1份,内容载明:山东省往来结算统一收据…缴款单位名称张淇元…借款金额48260元人民币,大写肆万捌仟贰佰陆拾元…收款单位(盖章)广饶县广饶街道张寨村村民委员会。后经催要,被告迄今未能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淇元提供的借据原件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张淇元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张淇元与被告广饶县广饶街道张寨村村民委员会之间存在合法借贷关系。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现经原告催要,被告迄今尚未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82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依照法律规定,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饶县广饶街道张寨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做出的处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饶县广饶街道张寨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淇元借款人民币4826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7元,减半收取504元,由被告广饶县广饶街道张寨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灵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佳佳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存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