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4民初2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刘英与王冲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英,王冲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4民初2214号原告刘英,女,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饶瑞民,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冲,男,198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祝永丽,女,196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王冲母亲。原告刘英诉被告王冲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英及委托代理人饶瑞民,被告王冲委托代理人祝永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英诉称:原告于2016年6月使用被告销售的农药种植花生,造成花生出苗不齐。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应补偿原告38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不支付原告补偿款。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3800元。被告王冲辩称:不应该赔偿,因为花生出苗了,不存在质量问题。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冲在正阳县××水乡经营农药生意。2016年6月份原告刘英因使用从被告王冲处购买的“毒死蜱”花生拌种剂,造成原告花生出苗不齐,原、被告为此产生纠纷。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1日达成协议,被告王冲自愿赔偿原告刘英3800元,并于当日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签订后,被告王冲至今未向原告刘英支付补偿款38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冲另案起诉原告刘英,要求撤诉双方签订的协议,本院(2016)豫1724民初2453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了本案被告王冲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冲不服该判决上诉到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7日依法制作(2017)豫17民终25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本案被告王冲的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一份、(2016)豫1724民初245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7)豫17民终25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签订后,被告王冲至今未向原告刘英支付补偿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刘英要求被告王冲支付补偿款38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冲辩称不应该偿还,因为花生出苗了,不存在质量问题,但原、被告双方已补偿自愿达成协议,虽被告王冲事后反悔,另案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与原告刘英签订的补偿协议,但该案已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依法驳回了本案被告王冲的诉讼请求,现被告仍据此拒绝向原告刘英支付补偿款,于法无据,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刘英补偿款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新成审判员 杨 娟审判员 李 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舒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