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终1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曲建丽与努肉孜·阿布力米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建丽,努肉孜·阿布力米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14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曲建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努肉孜·阿布力米提。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光明路人保大夏326号2007室。负责人:宋保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文林,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曲建丽因与被上诉人努肉孜·阿布力米提、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民初6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曲建丽、被上诉人努肉孜·阿布力米提,原审第三人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文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云琳不服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被上诉人努肉孜·阿布力米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车辆维修费过高,本人不应按照车辆维修清单赔偿对方车辆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努肉孜·阿布力米提答辩称,我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应该按照修理费发票上的价格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肇事车辆没有购买保险,所以我们不承担责任。努肉孜·阿布力米提一审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修理费1540元、交通费2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9日10时20分,原告驾驶车号为新A4W5**号小型轿车,由阿勒泰路木材厂路段处正常行驶,由于被告驾驶的车号为新A23S**小型轿车忽然便道,和原告车辆相撞,导致原告车辆前保险杠、叶子板等受损。经乌鲁木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曲建丽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就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提起诉讼,恳请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9日10时20分,努肉孜·阿布力米提驾驶车号为新A4W5**号小型轿车与曲建丽驾驶的车号为新A23S**小型轿车,在阿勒泰路木材厂处,因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的结果。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警部门认定,曲建丽负事故全部责任,努肉孜·阿布力米提无责任。事后,努肉孜·阿布力米提到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众鑫龙隆丰汽车空调装潢部进行维修,花去维修费1540元。新A4W5**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系努肉孜·阿布力米提,新A23S**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系曲建丽,该车辆未在中国人保公司投保保险。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序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新A23S**号车辆没有在中国人保公司投保保险,故由曲建丽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保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主张的各项费用。维修费,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由曲建丽承担,曲建丽抗辩称,努肉孜·阿布力米提主张的维修费过高,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其意见,故曲建丽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曲建丽赔偿原告努肉孜·阿布力米提维修费1540元;二、被告曲建丽赔偿原告努肉孜·阿布力米提交通费50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努肉孜·阿布力米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曲建丽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曲建丽在驾驶车辆期间,违反有关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发生,致使努肉孜·阿布力米提车辆损坏,其所造成的损失曲建丽应予以赔偿。本案中,曲建丽未购买保险,因此对于努肉孜·阿布力米提的车辆维修损失应由曲建丽作为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曲建丽上诉请请求,本院认为,维修单位的修车费用发票和修车清单是确定修车费的重要依据。其无法证明受害方是通过有意选择收费较高的维修单位来扩大损失或者所发生的维修费用的不合理相关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诉人曲建丽要求改判的上诉意见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曲建丽负担(已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再比布拉 ·加玛力审判员 如斯坦木·马合木提审判员 祖鲁菲亚 ·吐尔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古丽给娜 ·吾买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