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03执52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张爱武与张宁宁民间借贷纠纷案裁定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爱武,张宁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603执52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张爱武,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下洼镇东下洼村。被执行人:张宁宁,男,198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沾化区下洼镇东下洼村。37232519890429081X本院在执行张爱武与张宁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张宁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是被执行人张宁宁未履行义务。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以(2015)沾保执字第250号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张宁宁所有的汽车(车牌号为鲁MBG2**)。经过申请执行人张爱武与被执行人张宁宁协商同意变卖该辆汽车,并约定了价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的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变卖被执行人张宁宁所有的汽车(鲁MBG2**)贰万柒仟元整归买受人张珊珊372325198703270847)所有。二、买受人张珊珊(372325198703270847)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关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玉旋审判员 刘建国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鸣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