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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辖终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常州市亚特力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南京威孚金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市亚特力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南京威孚金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民辖终1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亚特力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三河口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宋德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威孚金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柳州路12号。法定代表人:陈学军。上诉人常州市亚特力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简称“亚特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威孚金宁有限公司(简称“威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7)苏0402民初5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亚特力公司上诉称,2009年至2012年威孚公司供货给亚特力公司喷油泵、喷油器配套柴油机生产,因威孚公司产品质量出现问题,经证据保全将问题产品送往相关质量检测部门待质量鉴定。威孚公司三次承诺预留三包质量保证金64.92万元,根据(2001)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五条违约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已约保留部分价款作质量保证金,出卖人产品影响质量和效果,出卖人要及时解决质量问题,出卖人主张该部分价款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此法律规定出卖人要到买受人处解决三包问题,三包的履行地是在常州。综上,依法撤销(2017)苏0402民初563号管辖裁定,请求在常州审理。被上诉人威孚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2009年至2012年间,亚特力公司与威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亚特力公司认为该案的产生,是由于威孚公司产品质量出现问题导致。但没有提供威孚公司产品有质量问题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案应按合同履行。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按国家法律,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争议标的为亚特力公司要求威孚金宁公司承担因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产生的违约责任,威孚公司为履行义务一方,该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无论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在南京市浦口区,故本案由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亚特力公司的上诉人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 轲审 判 员  董 维代理审判员  刘宝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