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5民初4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钱振国与王守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振国,王守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4531号原告:钱振国,男,1964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栋,无锡市锡山区查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守卫,男,1970年4月2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原告钱振国与被告王守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振国的诉讼代理人许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守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振国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王守卫立即支付货款253950元。事实和理由:钱振国与王守卫存在减震器配件“圆螺帽”买卖合同关系,现王守卫尚欠货款253950元未付。被告王守卫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钱振国与王守卫存在减震器配件“圆螺帽”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11月起钱振国分40批次向王守卫供货,合计金额为253950元。相应送货回单有王守卫及王守卫工作人员陈再清、王守卫妻子操时珍签收。未有证据表明王守卫支付了上述货款。本院认为:钱振国与王守卫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送货回单及钱振国的陈述,本院认定王守卫应支付钱振国货款253950元。王守卫未到庭未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钱振国要求王守卫支付货款2539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守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钱振国支付货款25395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5710元,由王守卫负担(该款已由钱振国垫付,钱振国同意其垫付的诉讼费由王守卫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王守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钱振国支付5710元)。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吴修贵代理审判员 柯菲菲代理审判员 王龑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陆海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