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4民初1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杨诚与张立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诚,张立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1388号原告:杨诚,男,1980年8月5日出生。被告:张立华,男,1958年1月21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学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如,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诚与被告张立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冯添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诚、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诚诉称:2017年2月14日11时50分,在天后宫路八王寺街,被告张立华驾驶辽A40B**号车辆与原告雇佣司机张伟驾驶的辽AEL5**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车辆损坏的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张立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修理费7043元,修车6天,每日产生停运损失27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7043元、停运损失费1620元(6天);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立华未予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诉求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合理合法部分同意赔偿,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诉讼费不同意赔偿。根据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4日11时5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张伟驾驶辽AEL5**号出租车行驶至天后宫路八王寺街时,与被告张立华驾驶的辽A40B**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后果。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张立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至沈阳市铁西区鑫泰来汽车修配厂维修6天,发生修理费7043元。原告的车辆系营运车辆,维修车辆期间,发生停运损失费1620元。另查,辽AEL5**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杨诚,该车为出租客运车辆。另查,辽A40B**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张立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责任认定书、修车发票、回收明细、行车证复印件、行业证明信、修车证明;被告提供的投保人声明及保险条款等证据证实,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其他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责任认定书中,确定被告张立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伟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立华是辽A40B**号车的所有人,对该车辆享有运营、支配、管理和收益的权利,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财产损害时,被告张立华应承担赔偿原告合理的费用。辽A40B**号车辆所有人被告张立华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的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张立华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签订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不计免赔率)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合同限额部分,由被告张立华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停运损失费1620元,并向法院提供了沈阳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出具的出租车司机每日收入270元的收入证明及沈阳市铁西区鑫泰来汽车修配厂的修车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立华为辽A40B**号车所有人,依法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条款不是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一致,而是依据国家法律规定强制保险,合同内容由保监会制定,其中停运损失不予赔偿的条款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故本院依法对该条款不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辽A40B**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停运损失。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车辆维修费7043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杨诚停运损失费162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杨诚修车费7043元;以上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立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 添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谭美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