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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4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张定正、徐素平等与桂芳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定正,徐素平,桂芳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24民初723号原告:张定正,男,197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来旺,王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恭文,潜山县彭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素平,女,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潜山县,经常居住地合肥市政务区。被告:桂芳来,男,198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原告张定正与被告桂芳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涉借款系原告张定正与徐素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其二人现已离婚,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追加徐素平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徐素平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原告张定正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张定正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定正撤诉。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由原告张定正负担。审判员  王洁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熊兰兰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