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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民初1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神雨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索朴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神雨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索朴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1625号原告:上海神雨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陈先阔,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贤赛,男。被告:上海索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原告上海神雨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索朴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忠独任审判。本案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神雨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贤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索朴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神雨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1,240元及利息1,2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主张。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间系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腹膜胶,至2016年9月20日止尚欠原告货款21,24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付款,故提起诉讼。被告上海索朴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2015年8月起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胶水,口头约定付款日期为交货后一个月。原告于2016年7月8日提供被告胶水500公斤,于同年7月28日提供被告胶水500公斤,同年8月18日提供被告胶水300公斤,同年8月29日提供被告胶水500公斤,总价值21,240元。原告于2016年7月8日开具给被告5,900元的增值税发票,于2016年8月18日开具给被告9,440元的增值税发票,于2016年9月20日开具给被告5,900元的增值税发票。因被告未及时付款,原告于2017年2月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及时支付相应价值的货款。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诉请,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索朴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神雨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1,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1元,减半收取165.50元,保全费257.8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曦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