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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执594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信国、王积金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信国,王积金,王盛艳,宁波市鄞州任丰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12执594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信国,男,196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被执行人王积金,男,198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宁波市鄞州任丰大酒店有限公司员工,住宁波市鄞州区。被执行人王盛艳,女,1983年4月2日出生,汉族,宁波市鄞州任丰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波市海曙区。被执行人宁波市鄞州任丰大酒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5805453482),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王家桥村。法定代表人王盛艳,总经理。本院在执行李信国与王积金、王盛艳、宁波市鄞州任丰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212民初724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戴宏良审 判 员 陈红兵审 判 员 项宇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蔡静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