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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02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宿迁恒通担保有限公司与江苏邦鹏贸易有限公司、江苏中瓯置业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恒通担保有限公司,江苏邦鹏贸易有限公司,江苏中瓯置业有限公司,林明地,郑家钟,韩青,XX,宿迁恒通担保有限公司,江苏邦鹏贸易有限公司,江苏中瓯置业有限公司,林明地,郑家钟,韩青,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民初78号原告:宿迁恒通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5525148272,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南路263号。法定代表人:王兰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邦鹏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91583772407L,住所地江苏省宿迁经济开发区淮海建材装饰城5幢308号。法定代表人:郑家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中瓯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91790861568D,住所地江苏省宿迁经济开发区淮海建材装饰城36幢3楼。法定代表人:林明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林明地,男,196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郑家钟,男,198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韩青,女,199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被告:XX,女,197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原告宿迁恒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与被告江苏邦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鹏贸易)、江苏中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瓯置业)、林明地、郑家钟、韩青、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邦鹏贸易、中瓯置业、林明地、郑家钟、韩青、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邦鹏贸易偿还原告代偿款5215989.5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215989.5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5日为83455.83元,并要求违约金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律师费13万元;2.被告中瓯置业、林明地、郑家钟、韩青、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中瓯置业所有的位于宿迁市经济开发区的土地【不动产权证号:宿国用(2012)第16557号、宿国用(2012)第16549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邦鹏贸易支付担保费用7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1日,被告邦鹏贸易向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城支行(以下简称苏州银行)借款500万元,原告及被告郑家钟、韩青、XX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中瓯置业、郑家钟、韩青、XX、林明地为上述借款担保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中瓯置业以其所有的位于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北二路南侧及开发区大道北侧的土地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担保借款后,被告邦鹏贸易未按约向原告支付担保手续费75000元,且因其未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自2016年11月11日代其向江苏银行偿还了所欠款项合计5215989.58元。代偿后,各被告拒绝偿还代偿款。被告邦鹏贸易、中瓯置业、林明地、郑家钟、韩青、XX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1日,被告邦鹏贸易与苏州银行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邦鹏贸易向江苏银行借款5000000元。同日,苏州银行(乙方、债权人)与原告及被告郑家钟、韩青、XX(四人均为甲方、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与邦鹏贸易在2015年11月23日到2016年11月23日签订的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不超过人民币伍佰万元正,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恒通担保(甲方、担保人)分别与邦鹏贸易(乙方、借款人)及中瓯置业、郑家钟、韩青、林明地、XX(五人均为丙方、反担保人)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中瓯置业、郑家钟、韩青、林明地、XX为上述借款担保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中存在物的担保,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反担保方提供,原告有权要求反担保方先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要求反担保方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保证责任,反担保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反担保保证期间自原告代偿之日起两年;反担保范围包括担保人代借款人向银行归还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息、罚息、违约金、赔偿款等全部债务和借款人应支付给担保人的违约金等及担保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或担保人代为归还的,借款人应向担保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担保人代偿金额的日万分之八从担保人代偿之日计算至借款人履行清偿义务之日),同时全额扣除收取的风险保证金。合同还约定原告向被告邦鹏贸易一次性收取手续费75000元。原告(××)与被告中瓯置业(××)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两份,分别约定:××自愿为债务人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及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在××处办理约定的各类担保业务,实际形成的担保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贰仟伍佰万元整提供反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务人对××已经发生的欠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主合同约定的代偿金利息和其它实际损失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未按合同履行债务,××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为坐落于宿迁经济开发区北二路南侧的土地(登记号码为[宿国用(2012)第16549号]、[宿国用(2012)第16557号])。2016年7月29日,被告中瓯置业与原告恒通担保就位于宿迁经济开发区北二路南侧[宿国用(2012)第16549号](债权确定期间:2013年5月21日至2017年6月4日)、[宿国用(2012)第16557号](债权确定期间:2013年1月31日至2017年1月29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了抵押登记。另查明,担保借款后,被告中瓯置业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恒通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邦鹏贸易苏州银行500万元贷款),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正(¥75000.00元)”。2015年12月22日,苏州银行向邦鹏贸易发放贷款500万元。后因邦鹏贸易未按约还款,原告恒通担保于2016年11月11日向苏州银行代偿借款本息5215989.58元。被告邦鹏贸易、中瓯置业、林明地、郑家钟、韩青、XX在原告代偿后均未向原告偿还该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两份、《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两份、他项权证两份、代偿通知、代偿证明、委托代理协议、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述合同均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因借款人邦鹏贸易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向苏州银行偿还借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代其履行还款责任后,有权要求被告邦鹏贸易偿还代偿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邦鹏贸易偿还5215989.58元代偿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因双方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代偿款的日万分之八从代偿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该年利率超过24%,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130000元律师费,因尚未实际支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瓯置业、林明地、郑家钟、韩青、XX作为反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瓯置业以其名下的位于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北二路南侧、开发大道北侧的土地【不动产权证号:宿国用(2012)第16549号、宿国用(2012)第16557号】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2016)宿迁市不动产证明第1413号、(2016)宿迁市不动产证明第1414号】,原告主张就该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75000元担保手续费,被告中瓯置业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宿迁恒通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邦鹏贸易苏州银行500万贷款)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正(¥75000.00)”,结合原告提供的保证金账户流水明细,可以证明涉案借款的担保手续费尚未实际支付。且经庭后核实,被告邦鹏贸易的法定代表人郑家钟对上述欠条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邦鹏贸易支付担保费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邦鹏贸易、中瓯置业、林明地、郑家钟、韩青、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邦鹏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宿迁恒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215989.5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215989.58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江苏中瓯置业有限公司、林明地、郑家钟、韩青、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实际履行后向被告江苏邦鹏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江苏邦鹏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宿迁恒通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手续费75000元;四、原告宿迁恒通担保有限公司对登记在江苏中瓯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宿迁经济开发区北二路南侧和宿迁经济开发区开发大道北侧的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权证号:宿国用(2012)第16549号、宿国用(2012)第16557号】在抵押债权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宿迁恒通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32元,由原告宿迁恒通担保有限公司负担910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494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332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 庆代理审判员  李宵骁人民陪审员  薛 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