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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刑初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唐保健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保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910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保健,男,1993年4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高中文化,家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光录镇西光录村*组***号,现住义乌市。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1月2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因同一事实涉嫌故意伤害罪于同年2月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8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保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保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唐保健驾驶车辆在义乌市浙江稠州商业银行右前方与被害人毛某你驾驶车辆发生轻微刮擦,双方发生争吵。被害人毛某你手持摇柄上前殴打被告人唐保健与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唐保健用铁锤与唐某对被害人毛某你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唐保健用铁锤击打被害人毛某你的头部和身上,致使毛某你蛛网膜下腔出血。经义乌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毛某你外伤致头部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唐保健已赔偿被害人毛某你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保健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毛某你的陈述,证人唐某、龚某的证言,收缴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病历材料,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义乌市公安局现场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和解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唐保健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保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唐保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挑起事端,对纠纷发生有过错,被告人唐保健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保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叶雪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楼云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