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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1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施银才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陈顺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银才,陈顺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1929号原告:施银才,男,1956年9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顺逵,上海亚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顺意,男,1984年3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负责人:胡金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肇芳,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银才与被告陈顺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76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潍坊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顺意承担。本案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银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顺逵、被告陈顺意、被告人寿财险潍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肇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8日13时20分许,被告陈顺意驾驶牌号为浙D6XX**小型普通客车于崇明区堡镇大通路XXX号门口附近与原告施银才骑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顺意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施银才不负本起事故责任。2017年1月17日,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原告施银才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15天。另查明,牌号为浙D6XX**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人寿财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907元,经审核,医疗费确定为907元;2、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为900元;3、护理费,参照本地区护工市场标准,酌定为650元;4、原告主张误工费4253元,根据原告年龄,结合原告实际及鉴定结论中的误工期限,误工费酌定为2753元;5、交通费酌定为100元;6、原告主张的物损费300元,不予认可;7、鉴定费,经审核,确定为900元;8、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被告陈顺意同意赔付2000元,原告无异议,故代理费确定为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施银才医疗费907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650元、误工费2753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531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施银才鉴定费人民币900元;三、被告陈顺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施银才代理费2000元;四、原告施银才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陈顺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江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