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2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河北绿岭庄园食品有限公司与河北合家欢饮料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绿岭庄园食品有限公司,河北合家欢饮料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2民初163号原告:河北绿岭庄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临城。法定代表人:马宝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增斌、杨飞,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合家欢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法定代表人:张素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强,河北合家欢饮料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河北绿岭庄园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合家欢饮料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绿岭庄园食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增斌、杨飞,被告河北合家欢饮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绿岭庄园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8101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原料辅料(包括空罐),原告利用自己的生产线为被告加工生产饮料,被告支付加工费。原告依照合同为被告生产了饮料,并将产品交付被告销售。2015年8月,案外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因为被告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其商标权,将原被告诉至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做出(2015)东知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赔偿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25万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向东阳市法院支付赔偿款和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共计281010元。原告在履行《加工承揽合同》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被告提供的产品包装侵犯了养元公司的商标权,原告向东阳市法院交付的款项应由被告承担。河北合家欢饮料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河北绿岭庄园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合法、不合理,被告河北合家欢饮料有限公司不应全部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281010元及全部诉讼费用。1.“六人”商标不构成侵权。“六人”商标是经过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审核通过并下发商标证书,可以合法使用。被告正向东阳市人民法院提交新证据“六人”商标证,等待批复中。2.被告河北合家欢饮料有限公司在原告河北绿岭庄园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加工生产合同前,“六人”产品的外包装箱、罐体、手提袋的包装设计及文字内容都经原告仔细核实通过后,再进行加工生产。原告作为临城当地食品龙头企业、中国驰名商标单位,在生产过程中应当知道商标侵权行为,且没有告知被告停止生产、销售“六人”核桃产品。造成“六人”核桃侵权后果,原告有直接责任。3.东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重要一条是依据河北绿岭庄园食品有限公司的生产规模来判定罚款25万元,所以原告有相应责任。4.原被告在生产“六人”核桃中是利益共同体,不仅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而且还是原料供应商,所以原告也是“六人”核桃商品的利润享有者,故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诉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河北绿岭庄园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合家欢饮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签订合同,约定河北绿岭庄园食品有限公司作为河北合家欢饮料有限公司全权销售的带有“核智园”商标及标识的全部产品指定生产商。合同期限: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20日生产的最后一批产品保质期结束止,期满后双方可协商继续合作。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3日再次签订合同,约定河北绿岭庄园食品有限公司作为河北合家欢饮料有限公司全权销售的带有“核智园”、“六人”商标及标识的全部产品指定生产商。合同期限为2015年9月3日至2015年10月31日生产的最后一批产品保质期结束止,期满后双方可协商继续合作。根据原告生产设备、工艺流程条件,被告负责提供配方、产品质量标准和所用材料及成品检验标准,原告确认执行。被告负责提供加工产品所需的原料、包装材料和促销品,原告负责装卸、储存和保管,并办理相应的接受入库手续。2015年9月23日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原被告侵害其商标权、不正当竞争为由将原被告诉至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5)东知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河北合家欢饮料有限公司未经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委托河北绿岭庄园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六人核桃”、标识,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构成商标侵权,且其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其中判决河北合家欢饮料有限公司、河北绿岭庄园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25万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6年11月4日向东阳市法院支付案件款、案件受理费等共计281010元。本院认为,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的(2015)东知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作为生效判决对案件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判决承担赔偿责任的当事人应及时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该判决载明河北合家欢饮料有限公司、河北绿岭庄园食品有限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河北合家欢饮料有限公司辩称“六人”商标不构成侵权,本院难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作为连带赔偿责任人本案原被告均负有赔偿义务,至于责任大小及赔偿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因原被告之间的连带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双方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在全额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综上所述,原告有权依法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原被告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合家欢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绿岭庄园食品有限公司赔偿款140505元;二、驳回原告河北绿岭庄园食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4元,减半收取计2757元,由原告河北绿岭庄园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378.5元,由被告河北合家欢饮料有限公司负担137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雷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雅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