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02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汽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夏高平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汽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夏高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02民初163号原告湖南汽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大道宝庆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代晴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钰,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高平,男,汉族,住新邵县雀塘镇。原告湖南汽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夏高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汽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钰,被告夏高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汽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行为合法;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赔偿金32,798.29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454.22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7日,被告因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作出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决定,该解除行为合法,原告依法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因不愿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可知其已经放弃2016年年休假,因此,原告依法无需承担支付年休假工资,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夏高平辩称:被告自2009年4月10日进入原告处从事焊工工作,至2016年4月30日止,双方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2016年5月4日,被告是在等原告的通知,并没有旷工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一年,自2009年4月10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焊工岗位。2013年4月28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一份为期叁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2016年5月3日,原告人力资源部以“续签劳动合同需等待总公司答复”为由,要求被告回家等候消息。2016年5月23日,原告作出关于与夏高平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决定从2016年5月23日起正式解除与被告夏高平的劳动合同。被告对原告解除合同的行为不服,向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邵市劳人仲案字[2016]第2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湖南汽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夏高平经济补偿金32,798.29元;2、湖南汽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夏高平未休年休假工资454.22元。原告对裁决结果不服,故酿成本案。另查明,劳动合同解除前被告夏高平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939.41元,被告夏高平2016年应休而未休的年休假为5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湖南汽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人事管理制度》、报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仲裁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原告于2009年4月10日、2013年4月28日分别与被告连续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4月30日,合同到期,原、被告未续签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以被告旷工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经济补偿金,该补偿金为34,577.41元(4,939.63元/月*7个月),因被告庭审中认可32,798.29元,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2,798.29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2016年未休年休假1天(121天/365天*5天,按整数计算),被告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该年休假工资为454.22元(4,939.63元/月/21.75天/月*1天*2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湖南汽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夏高平经济补偿金32,798.29元;二、原告湖南汽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夏高平未休年休假工资454.22元;三、驳回原告湖南汽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南汽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铁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超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