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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5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康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伟易达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康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成都伟易达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5民初733号原告江苏康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建镇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8963925XH。法定代表人缪汶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亮,上海嘉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成都伟易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蓉台大道南段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5672182935R。委托代理人钟波,男,198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江苏康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力公司)诉被告成都伟易达科技有限公司(伟易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力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亮、被告伟易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钟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76175.8元,及以欠付金额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多种型号的ITO膜,双方多次发生货物购销关系。双方业务往来期间,原告依据约定陆续分批将货物交付给了被告。在供货期间,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过部分货款,至今仍有1276175.8元未向原告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伟易达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与利息无异议,但被告称公司经济困难,希望原告给与时间上的宽限。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建立了买卖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按时支付货款。被告通过对账单的形式向原告确认了欠付的金额,被告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原告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要求被告从最后一次付款次日即2016年12月17日起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伟易达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康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76175.8元及利息(利息以1276175.8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8143元,由被告成都伟易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雨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思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