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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502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陈恩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恩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0502刑初17号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恩程,男,199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浙江省永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叶栋梁,江西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恩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因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需要补充侦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恩程及辩护人叶栋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7日凌晨,被害人张某1和朋友张某2一同到新余市青年路“飘之影”按摩店按摩。其间,被害人张某1因付费问题与按摩店的店员“小雪”(另案处理)发生纠纷并打架。被告人陈恩程从按摩店对面赶来并与被害人张某1发生争吵,并用钥匙扣上的匕首将被害人张某1捅伤至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人张某2、周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恩程的供述,鉴定意见,归案情况证明等书证。认为被告人陈恩程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害人陈恩程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恩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恩程具有自首情节,并赔偿了被害人张某1���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凌晨,被害人张某1和朋友张某2一同到被告人陈恩程所开的新余市青年路“飘之影”按摩店按摩。其间,被害人张某1因付费问题与按摩店的店员“小雪”(另案处理)发生纠纷并打架。被告人陈恩程从按摩店对面赶来并与被害人张某1发生争吵。在被害人张某1欲乘车离开之际,被告人陈恩程用钥匙扣上的匕首将被害人张某1捅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1的人身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6年9月14日,被告人陈恩程自动到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故意伤害的事实。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陈恩程已赔偿了被害人张某1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恩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了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人张某2、周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恩��的供述,新余市渝水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公(渝)伤鉴(法)字[2015]445号《人体损伤程度分级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恩程的身份证明等其他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恩程不能正确处理与被害人之间的矛盾,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造成被害人重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恩程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恩程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同时积极进行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恩程具有自首情节并赔偿了被害人张某1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恩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敖    文    林人民陪审员 严水丹人民陪审员夏小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