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2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喻斌与湖南省朝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斌,湖南省朝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2民初284号原告:喻斌,男,1979年5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州市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清梅,湖南天宇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武,湖南天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湖南省朝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356号(包装大厦A座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32879479J。法定代表人:梁泽太,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兵,女,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湖南省朝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助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喻斌与被告湖南省朝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清梅、刘武,被告朝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34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至7月,被告将沅陵县辰州碣滩茶精深加工厂房建设地面水磨石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喻斌,由被告提供材料与机械设备,喻斌带工人负责提供劳务。原告喻斌按约带工人进场提供劳务近三个月,完成了辰州碣滩茶精深加工厂房地面水磨石大部分工程,由于被告不按时付劳务费,原告没有继续提供劳务,后经被告辰州碣滩茶精深加工厂房建设工程项目部对原告提供的劳务费进行结算,结算总额为49530元,实际支付原告26038元,尚欠原告23492元。在经过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怠于支付。被告湖南省朝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的辰州碣滩茶精深加工厂房建设工程项目部于2016年10月22日出具了23496元的欠款证明给原告,但并不存在被告怠于支付的情况。被告没有支付劳务费的原因是:1、原告承包的工程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整改,但原告一直未处理,在原告没有整改好工程质量问题前被告无法支付其工程款;2、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提供劳务发票而原告一直未提供,对不完善的付款手续及原告不配合办理税务发票的态度,被告不可能主动付款给原告;3、欠款证明上未写明优先支付原告的剩余款项,不存在被告怠于支付的情况。本案经审理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湖南省朝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辰州碣滩茶精深加工厂房建设工程项目的欠款证明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水磨石喻兵的结算单,水磨石李月湘、刘宫秀的结算单无异议,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人喻帮勇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证言、证人黄进波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证言、孙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证言,拟证明三位证人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原告喻斌为辰州碣滩茶精深加工厂房建设工程项目提供劳务,三位证人系喻斌雇请的劳务人员的情况。被告认为三位证人在工地上做工,没有公司的登记。本院认为三位证人是由原告雇请向被告提供劳务,无需向被告进行登记,故本院采信该证据。2、原告提交的辰州碣滩茶精深加工厂房建设工程项目的欠款证明(钟健强),拟证明被告开具的欠款证明是相同格式,被告开具给喻斌的欠款证明是真实的。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已经认可被告欠原告劳务费,并给喻斌开具欠款证明,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提交的结算草稿附件,拟证明原告承包工程的场地是3#水磨石地面,其工程款总价49530元的由来;被告提交的明细分类账(磨地喻兵),拟证明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26038元,原告工程款的入账就是凭被告项目部的结算单处理的,并没有提供劳务发票。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主观单方制作,没有原告的签名确认。本院认为结算草稿附件、明细分类账(磨地喻兵)是没有原告的签名确认,不对原告产生效力,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4、被告提交的水磨石陆立军(李月湘)明细分类账,拟证明被告项目部已支付李月湘工程款230824元,远大于原告的诉讼标的23492元,原告所诉被告不按时支付劳务费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主观单方制作,没有原告方的签名。本院认为该明细分类账没有相对人陆立军或李月湘的签名,是公司内部记账,不对外发生效力,对该证据不予采信。5、被告提交的湖南省辰州碣滩茶业有限公司的工作函、证明,拟证明湖南省辰州碣滩茶业有限公司因3#栋水磨石地面大面积开裂要求整改,否则扣被告质保金,直至2017年3月31日,原告一直没有对水磨石地面进行任何整改,也没有与建设单位沟通处理办法。同时,也拟证明其他栋的水磨石地面没有质量问题,只有原告未完成施工的3#栋有质量问题。原告认为湖南省辰州碣滩茶业有限公司认为3#栋地面有问题,并不能证明原告喻斌提供的劳务有问题。本院认为湖南省辰州碣滩茶业有限公司在工作函中对“辰州碣滩茶业产业园项目”“3#厂房一层地面出现大面积裂缝”的陈述及在证明中对喻斌与湖南省辰州碣滩茶业有限公司、被告因劳务费及工程质量问题发生纠纷的陈述与事实相符,此部分可以采信,对该证据证明工程质量问题的产生原因的内容不予采信。7、被告提交的3#一楼地面照片、二楼楼板照片(湖南省辰州碣滩茶业有限公司提供提供),证明3#栋水磨石地面大面积开裂的质量问题。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照片所示地面就是原告喻斌施工的地面,也无法证明是原告喻斌提供劳务造成的地面开裂。本院认为照片盖有湖南省辰州碣滩茶业有限公司产业园建设办公室的公章,用以证明3#栋水磨石地面有大面积开裂的质量问题,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经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沅陵县辰州碣滩茶精深加工厂房建设地面水磨石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喻斌,由被告提供材料与机械设备,喻斌负责请工人提供劳务,原、被告双方未就劳务费的支付时间、方式做出约定,也未约定一方违约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7月工程停工,此时喻斌已按约带工人完成了工程3#一楼地面水磨石铺设,但未进行地面抛光,一楼未全部完工,二楼地面也铺设了部分水磨石。2015年8月工程恢复施工,原告未继续提供劳务。2016年5月,经被告下设的辰州碣滩茶精深加工厂房建设工程项目部对原告的劳务费进行结算,劳务费总额为4953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程量结算单。2016年10月22日被告下设的辰州碣滩茶精深加工厂房建设工程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写明原告喻斌分包水磨石工程,结算总额为49530元,已付金额为26038元,尚欠金额为2349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事实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款,被告承认尚欠原告劳务费23492元,且有欠款证明为证,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履行时间没有约定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本案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对被告主张的欠款证明上未写明优先支付原告的剩余款项,不存在被告怠于支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没有就其抗辩理由即原告提供的劳务存在质量问题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还主张原告应提供劳务发票被告才能支付劳务费,本院认为原告就其劳动报酬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是法定义务,其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应当向被告提供劳务发票,故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349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省朝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喻斌劳务费人民币23492元(由原告喻斌提供正式劳务发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3元,减半收取193.65元,由被告湖南省朝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翠琼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惠皖附以下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四)价款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合同对专利申请权没有约定的,完成发明创造的当事人享有申请权。合同对科技成果的使用权没有约定的,当事人都有使用的权利。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