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25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李先成、刘奇玉与廖中容、李春海、李雪莲、李彩莲、李某思共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先成,刘奇玉,廖中容,李春海,李雪莲,李彩莲,李某思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725民初563号原告:李先成,男,194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原告:刘奇玉,女,195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渠县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渠县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中容,女,197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显成,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海,男,197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渠县人。第三人:李雪莲,女,1998年3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渠县人。第三人:李彩莲,女,199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渠县人。第三人:李某思,女,2000年8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渠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先成、刘奇玉诉被告廖中容、李春海及第三人李雪莲、李彩莲、李某思共有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先成、刘奇玉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先成、刘奇玉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先成、刘奇玉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李先成、刘奇玉负担。审判员 刘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