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八法执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罗奇、钟俊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奇,钟俊良,曾琴辉,钟俊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贺八法执初字第768号申请执行人:罗奇,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被执行人:钟俊良,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被执行人:曾琴辉,女,197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被执行人:钟俊贤,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执行罗奇申请钟俊良、曾琴辉、钟俊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贺八民一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因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有效的财产线索,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贺八民一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对本院(2015)贺八民一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国栋代理审判员 唐万勇代理审判员 何 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容 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