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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8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红军、周伙娣等与被告刘世保、南京杨友好物流咨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军,周伙娣,张婷婷,刘世保,南京杨友好物流咨询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430号原告:张红军,男,1966年3月26日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原告:周伙娣,女,1944年11月25日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原告:张婷婷,女,1992年7月31日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凤翔,南京市高淳区淳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世保,男,1970年7月2日生,汉族,安徽省肥西县人,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南京杨友好物流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鹤鸣路52号仙鹤名苑51幢。法定代表人:杨友好,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70-1号。负责人:陈家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军,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红军、周伙娣、张婷婷与被告刘世保、南京杨友好物流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以下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军、周伙娣、张婷婷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凤翔,被告刘世保,被告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友好,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军、周伙娣、张婷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丧葬费33600元、死亡赔偿金803040元(40152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42292.80元(26433元/年×8年÷5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4000元、财物损失(项链、手链、手镯、耳环)26000元,共计963932.8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1日14时12分许,刘世保驾驶苏A×××××重型自卸货车沿芜太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丹阳湖北路交叉路口处,与右侧同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黄某相撞,致黄某当场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世保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某不负事故责任。刘世保驾驶的苏A×××××重型自卸货车系物流公司所有,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张红军、周伙娣、张婷婷分别系黄某的丈夫、母亲、女儿,依法可以主张民事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世保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损害后果、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A×××××重型自卸货车系其所有,购买后挂靠在物流公司从事运输经营,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物流公司辩称,刘世保购买的车辆挂靠在本公司从事运输经营,本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刘世保驾驶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愿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于被保险车辆被交警部门认定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部分应扣除免赔率10%。因刘世保系全责,根据司法实践必然要受到刑事责任的追究,且其系实际车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付;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应补强证据后依法认定或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认可5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认可1500元;原告未提供车辆评估报告和修理费发票,车损不予认可;交警部门未认定物损,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1日14时12分许,刘世保驾驶苏A×××××重型自卸货车在南京市高淳区境内沿芜太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淳溪街道丹阳湖北路交叉路口处,与右侧同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黄某相撞,致黄某当场死亡。2017年1月6日,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世保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某不负事故责任。2017年1月6日,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决定对刘世保取保候审。刘世保持有B2型机动车驾驶证,苏A×××××重型自卸货车系其购买后挂靠在物流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刘世保为苏A×××××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黄某出生于1988年12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南京XX科技有限公司已工作一年以上。张红军与黄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女儿张婷婷,周伙娣系黄某的母亲,周伙娣生育子女五人,黄某的父亲事故发生前已经去世。因刘世保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被取保候审,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经本院释明,三原告自愿放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人寿保险公司提供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投保单各一份,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项下全部条款字体采用了加粗加黑,其中第九条载明: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投保单载明:本人确认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刘世保在投保人签名栏签名确认。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火化证明,刘世保持有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苏A×××××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车辆挂靠合同、机动车保险单,南京市高淳区古柏街道双红社区村民委员会、南京市公安局古柏派出所出具的身份关系证明;南京XX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及工资表,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取保候审决定书,银行代发工资明细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黄某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财产受损,三原告作为其近亲属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院针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对黄某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丧葬费。三原告主张33600元,系按照2015年度江苏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六个月总额计算,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黄某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三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803040元(40152元/年×20年),予以支持;黄某的母亲周伙娣在黄某死亡时已年满72周岁,属于黄某应承担扶养义务的成年近亲属,扶养年限为8年,周伙娣生育子女五人,应承担扶养义务的扶养义务人为5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死亡赔偿金的适用标准应具有一致性,本院对三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2292.80元(26433元/年×8年÷5人),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共计为845332.8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三原告未举证证明,人寿保险公司认可1500元,符合本地实际,予以认定;5、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600元;6、车辆损失。三原告主张车损4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考虑黄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交通事故中确实损坏的事实,酌情认定800元;6、财物损失。三原告主张黄某佩戴的项链、手链、手镯、耳环在事故中损坏,主张财物损失26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882832.80元。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损失110800元。刘世保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故三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刘世保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刘世保驾驶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超载,属于法律规定的禁止性情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项下全部条款采用了加粗加黑字体,刘世保在投保单上签名确认,应认定人寿保险公司已就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对人寿保险公司提出商业三者险扣除免赔率10%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三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772032.80元(882832.80元-110800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94829.52元(772032.80元×90%),刘世保赔偿77203.28元(772032.80元×10%),刘世保与物流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物流公司对刘世保应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张红军、周伙娣、张婷婷各项损失共计805629.52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刘世保赔偿张红军、周伙娣、张婷婷各项损失共计77203.28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南京杨友好物流咨询有限公司对刘世保应赔偿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张红军、周伙娣、张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0元,由刘世保、南京杨友好物流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谷媛 来源:百度搜索“”